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六號
聲明人乙○○
甲○○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玉雲
共同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拋棄繼承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自無在途期間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茲因聲明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丙○○之子 方建雄 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死亡,聲明人代位繼承而為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位合法繼承人,今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口名簿、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聲明人之父親方建雄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死亡,嗣聲明人之祖母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聲明人因代位繼承而為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位合法繼承人,堪予認定。惟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丙○○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聲明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限,且聲明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知悉得繼承時起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止,尚未逾二個月之期限,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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