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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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四六四號
聲請人仁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孟
送達處所: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一相對人長泰食品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沈美麗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申一字第一一一六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十九萬一千元為擔保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一號),聲請假扣押在案(註:該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月字第三八四二號)。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註: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且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規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已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