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糾紛,聲請人為保全債權,曾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九一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乃遵該裁定之內容,提供新台幣五萬元之現金為擔保,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是項登記卡、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九一號假扣押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五三號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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