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湯俊誠
林逸儒
謝知融
被 告 胡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一、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
二、原告承保之受損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4年7月出廠
,距事發時間109年6月5日,約5年。又,卷附估價單所
載修繕費為9,950元(零件3,950元、餘為工資及烤漆等費
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3,292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50÷(5+
1)=6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950-658)×0.2×
60/12=3,292】,於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6,658元(即9,950-3,292=6,65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