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249號
原 告 邱鳳雪
被 告 劉彥佐
陳昶羽
李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彥佐、陳昶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7年6月4日12時許,接獲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假冒伊姪子來電要求
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伊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10
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
告陳昶羽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駕車搭載被告李秉育至屏
東市○○路○○號公館郵局及屏東市○○路○號超商內,由陳
昶羽發放人頭提款卡並在車上把風、李秉育下車領款之方式
領得10萬元,嗣後兩人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劉彥佐,以此方式
共同向伊詐騙得手1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李秉育係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但伊目前在監執行,待
伊執行完畢後即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劉彥佐、陳昶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9
5、296、297、398號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查明屬實,
並為被告李秉育所不爭執,又被告陳昶羽、劉彥佐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