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蕭燕芳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被   告  高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6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3,1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6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
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0000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之便,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而與原告騎乘沿自九如四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
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醫療費用94,063元、膝支架8,500元、不能工作損害
404,055元(每月30,000元,共4個月)、看護費用6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6,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伊有過失之事實不爭執,惟原
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對原告請求醫藥費用94,063元、看
護費60,000元、膝支架8,500元,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5到府月子保姆服
務合約書之真正,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另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第16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普
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庭109審交易字第879
號卷第27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
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起駛,為肇事
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1487號卷第139至140頁)。又原告所受傷
害既為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
,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處,則被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上述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膝支架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上開
時、地受傷後,支出醫藥費、膝架費及看護費用之事實,已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書證為證(見
附民卷第19-23、27-4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並依原告
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94,063元、膝支架8,50
0元及看護費用60,000元,共計162,563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履行其分別於108年8
月4日及同年月22日與客戶簽訂服務合約書,約定報酬分別
為202,500元及201,555元之薪資損失,提出到府月子保姆
服務合約書及退款紀錄為證(見附民卷43-51頁)為證。惟
被告否認上述服務合約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
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被告既未承認上述
服務合約書上記載內容之真正,則依上該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有利部分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經本院函詢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原告傷勢,據該院函覆稱:該病患為脛
股平台之粉碎性骨折,一般術後因傷口疼痛及其他肢體創傷
疼痛,約需全日之專人照顧兩星期,之後應可以助行器下床
行走自理簡單之日常生活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31日高市
聯醫醫務字第11070298400號函可參(見本卷第37頁),另
參以原告提出 吳國君 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亦僅記載建議原
告休養2個月避免負重行走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而依
原告提出上開服務合約書,原告至澳洲擔任保姆之時間為10
9年1月底及109年4月,距離系爭事故已約2個月及5個
月之久,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斯時
原告仍無法工作,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
無法履行上述合約書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自行提出服務合
約書,遽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自應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8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
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
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
,系爭事故發生前,自承擔任月嫂,被告國中畢業,名下無
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不法侵
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尚屬過高,應核減
至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4,063元、膝支架
8,5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662,56
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
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確定訴訟
費用額必要,併為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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