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 昱宏
被   告  許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8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8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
○街○○巷與武信街路口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兩車間隔,適伊所承保第三人 洪文傑 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系爭肇
事地點旁之空地,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
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洪文傑(車輛修復費逕付隆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4萬950元(含零件1萬541
元、工資3萬409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洪文傑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
間隔而不慎碰撞乙車,致乙車車體受損,乙車所有人洪文傑
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4萬950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
用予洪文傑(車輛修復費逕付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另據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
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0年6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
713163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
至50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乙車為000年8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
需費4萬950元,其中零件1萬541元、工資3萬409元,
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2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
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5
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8日,已使用3年
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7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被告應賠償之乙
車修復費用為3萬2,406元(計算式:1,997+30,409=32
,40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因而肇事,並致乙
車車體受損,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可稽(本
院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足徵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查第三人洪文傑自承將乙車臨停於
系爭事故地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49頁),復乙車臨時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
面邊緣已逾六十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基此,參諸前揭說明,第三人洪文
傑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之過失,足
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準此,本件事
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
過失程度,認第三人洪文傑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
應負70%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
成。
3.承上,於扣第三人洪文傑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後,洪文
傑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2,684元(計算式:32,406
×(1-30%)=22,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第三人洪文傑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本件車禍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車險賠款明
細、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參,又洪文傑
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2,684元乙節,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洪文傑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2,6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2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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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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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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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0,541×0.369=3,89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41-3,890=6,651│
├────────┼──────────────┤
│第2年折舊值│6,651×0.369=2,45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51-2,454=4,197│
├────────┼──────────────┤
│第3年折舊值│4,197×0.369=1,549│
├────────┼──────────────┤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97-1,549=2,648│
├────────┼──────────────┤
│第4年折舊值│2,648×0.369×(8/12)=651│
├────────┼──────────────┤
│第4年折舊後價值│2,648-651=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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