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李俊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8.7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雨遮(面積0
.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A、B部分之土地(面積共8.9平方
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伍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35/100),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兩部分,被告自應將所占用A部分之
建物(面積8.7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雨遮(面積0.2平方公
尺)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面積共8.9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占用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訴之
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且就伊認知,原告係請求
伊拆除系爭房屋內之化糞池,然該化糞池係伊與2至4樓住戶
共用;上開雨遮部分非伊所有,原告不應請求伊拆除化糞池
及雨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
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明
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而系爭房屋亦為被告
所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足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
採。至被告辯稱:就伊認知,原告係請求伊拆除系爭房屋
內之化糞池,然該化糞池係伊與2至4樓住戶共用;上開雨
遮部分非伊所有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拆除化糞
池,是化糞池是否在系爭房屋內,及為何人所使用等節,
與系爭占用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無涉。再觀諸
現場照片,該雨遮位於系爭房屋上方,為專供系爭房屋遮
風避雨使用,且其上擺放被告原營業用之水電行招牌,有
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外放資料、本院卷第
111頁),可見該雨遮為被告所有,被告此部分辯稱,亦
不可採。除此,被告就系爭占用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
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乙點,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不
足認定其有占有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當屬有
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上開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查,原告於79年6月
20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所有系爭占用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被告受有
系爭占用建物使用系爭土地8.9平方公尺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再參以原告係於109年6月1
日提起本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
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
日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系爭房屋位於1樓,且周圍建物地面層有部分為店面(如
SYM機車行、百合乾洗店),其他部分多為住宅使用。被
告亦自陳:曾做水電行生意,現為住宅使用,有做家庭手
工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又系爭房屋50公尺範圍
內有公車站,與公車站牌南港展覽館站相距5站,100公尺
內有便利商店,周圍巷弄有市場;系爭房屋東、西側均臨
研究院路2段,現狀系爭房屋東、西側均可出入,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0、111頁)。準此,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
等一切情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其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屬相當。
⑵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年度為每平方公尺3萬
2,480元;107年度為每平方公尺2萬8,960元;109年度為
每平方公尺2萬8,4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佐
(本院卷第161頁)。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35/10
0,按此申報地價、占有面積、上述年息6%標準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8,7
67元【即(44,905+30,929+6,357)×35/100=28,7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分述如下:
①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又215日,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2,480元×8.9平方公
尺×6%×(2+215/365)=4萬4,905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合計2年,計算式
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8,960元×8.9平方公尺×6%
×2=3萬929元。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合計153日,計算式
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8,400元×8.9平方公尺×6%
×(153/365)=6,357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7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