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790號
原 告 游木樹
被 告
兼被繼承人
蔡快 之承受
訴訟人 蔡鴻亮
蔡鴻文
被 告
即被繼承人
蔡快之 承受
訴訟人 蔡鳳源
蔡鳳春
吳承澤
吳思賢
黃 蔡來却
蔡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蔡鴻亮、蔡鴻文、蔡鳳源、蔡鳳春、吳承澤、吳思賢為被
告蔡快之承受訴訟人,並命由 黃蔡來 却、蔡瑩琴為被告蔡快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再開辯論,指定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蔡快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0月29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84頁),其繼承人為蔡鴻亮、蔡鴻文、蔡鳳源
、蔡鳳春、 蔡宜玲 、 黃蔡來却 、蔡瑩琴(見本院卷第104頁
之繼承系統表),又蔡宜玲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1月15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蔡宜玲之繼承人為吳承澤、
吳思賢(見本院卷第104頁之繼承系統表),是本件應由被
繼承人蔡快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其中蔡鴻亮、蔡鴻文、蔡鳳
源、蔡鳳春、吳承澤、吳思賢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99頁),僅餘黃蔡來却、蔡瑩琴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再開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准蔡鴻亮、蔡鴻文、蔡鳳源、
蔡鳳春、吳承澤、吳思賢為被告蔡快之承受訴訟人,並依職
權裁定命黃蔡來却、蔡瑩琴為被告蔡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