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原告、
上訴人、再
審原告 張家偉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審被告即原審被上訴人、再審被告 林飛月 (即
林衡達 之繼承人)、 林介今 (即林衡達之繼承人)、 林則禹 (即
林衡達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號事件,受裁定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受裁定人因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暨其歷審事件卷宗查
屬無訛。上開事件,業經受裁定人提起上訴及第二審再審之
訴,並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及第77條之17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300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及第二審再審
之訴裁判費6,450元,合計為17,200元,扣除受裁定人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經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
為16,700元。復依上開事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可知,訴訟費用均應由受
裁定人負擔。準此,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6,700元,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受
裁定人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