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鵬毅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越閑
被 告 阮氏 宏琛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人,由訴外人新北市私立保安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委託原告辦件自國外引進,於民國109年3
月2日入境,被告並與原告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
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
任原告自109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日止,代被告辦理
國內就業服務等事項。被告於110年3月10日經由他家仲介
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無理由單方面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委任人既使用受任人為
自己處理事務,且其利益亦歸屬於委任人,則受任人如因此
而受有損害,即應由委任人承擔,始能符合公平。民法第
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原告自
被告尚在越南求職開始,協助處理視訊面試、與雇主間的溝
通、引薦,至入境後協助自主居家隔離、接送至工作地、辦
理勞保喪葬補助請領、轉換工作媒合等,均未向被告收取任
何費用。原告依國家法令規範,與被告3年委任期間,應收
取36個月總計新台幣(下同)60,000元整服務費,因被告無
理由片面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實際損失38,400元。另原告為
被告支付之隔離食宿16日計11,200元、入境體檢加驗費800
元及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1,000元,均應係被告
自行負擔,合計51,400元。乃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項約定:「乙
方(即原告)協助安排接送甲方(即被告)至雇主指定工作
處,及甲方(即被告)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返
國。、「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入國後,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期限,協助甲方(即被告)至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製作指紋紀錄,並辦理居留業務」,此乃原告
應為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屬行之義務。是以前揭隔離食宿費、
入境體檢加驗費及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等,應屬
被告第1年繳交服務費用後即得享有受領原告提供之服務內
容。退步言之,縱謂健康檢查費及體檢加驗費或有應屬被告
自行負擔之範疇,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
「甲方(即被告)應負擔之健康檢查規費、居留證規費、展
延居留證規費。本款代辦項目之規費應於乙方(即原告)辦
理時給付」內容,衡諸常理可知:被告亦應早於109年3月
間,原告代為辦理入境後即已完成給付,是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顯無理由。復按「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及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外
籍勞工簽署服務委託契約,且有提供服務之事實,始得收取
費用」,已惟行政院勞動部(原勞工委員會)94年04月21日
勞職外字第0940011975號函所揭明。是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更無提供服務義務之可能,自不得收取服務費。遑
論依前揭司法實務判決可知,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損害
「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原告以因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故未能收取原約定之預期報酬共38,400元,作為服務
費損失請求被告給付之主張,應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不
利於其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
其之時期所為,以及其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之責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已向原告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且原告有支付被告入境體檢加驗費800元及
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1,000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系爭委任契約、存證信函、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33
、4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承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則本院應判斷原
告向被告請求隔離食宿費、入境體檢加驗費、轉換雇主辦
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服務費損失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㈢經查:
⒈入境體檢加驗費、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甲方(
指被告)應負擔之健康檢查規費、居留證規費、展延居留
證規費。本款代辦項目之規費應於乙方辦理時給付。是依
上開兩造之約定,入境體檢加驗費、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
移民署規費自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代被告支付上開入境
體檢加驗費及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共計1,80
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⒉服務費之損害部分:
⑴按委任契約為勞務契約之一種,需要當事人間高度的信賴,
方得使勞務契約順利履行,如當事人間之信賴已發生動搖,
如強令契約存續,反不符當事人間之利益,基於此點考量,
民法第549條賦與雙方當事人擁有任意終止權。依照同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除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外,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種損害賠償,應為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一種,故法條明文要求
須以行使終止權之一方具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次按民法第54
9條第2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依該規定請求委任
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
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
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換言之,委任
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
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44號
民事判決參照)。進一步言之,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
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但委任報酬請
求權之喪失,並非消極損害,故受任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
第2項向委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邱聰智 ,新訂民法債編各論
(中),2002年,頁256)。又受任人給付利益之保護,民法
第548條第2項已有處理,故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處理之
範圍。( 陳自強 ,契約之內容與消滅,2004年,頁262)。
⒉查:私立就業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受
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
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二年
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
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
,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得隨時與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不於此時終止,
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情事,始能向被告求償,原告於此
所主張者僅為「原先約定之報酬」,非屬預期利益,與預
期利益之性質不符,亦即服務費之收取與原告應提供對被
告之服務是有對價性,如無提供服務,當然即不能要求給
付給付服務費,並非屬原告之預期利益甚明,原告主張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預期利益38,400元之
損失,應無可採。
⒊隔離食宿費部分:
⑴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
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
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
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
之報酬」,此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⑵依被告提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記載:因肺
炎傳染病疫情關係,本人 阮宏琛 同意入境台灣後,實施自
主隔離14日,隔離期間雇主不需支付薪資,膳宿免費由仲
介提供等語,可認兩造當時有同意由原告負擔隔離期間之
食宿費用。是此,上開食宿費用,縱被告未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原告仍須依同意書之內容負擔,實難認上開食宿費
用為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
張被告須賠償16,000元部分,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