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 李夏蓮 被告 翁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與訴外人 蔡晉承 一同進入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道○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55公里處之中壢服務區(下稱中壢服務區)南側殘障廁所內而陪同蔡晉承如廁,被告因而發現原告所有於同日3時59分許遺留於該廁所內置物檯上之手提袋1只,嗣該2人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離開廁所後,被告趁蔡晉承如廁完在服務區吸菸之際,於同日下午
4時19分許再度進入該廁所,將上開手提袋藏放至其外套內後離開。嗣被告搭乘蔡晉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中壢服務區,繼續南下,至約駛離中壢服務區十數分鐘後,被告將上開手提袋自外套內取出,蔡晉承發現後,遂駛至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159公里處之泰安服務區(下稱泰安服務區),要求被告將之棄置於服務區內廁所。詎被告獨自進入廁所後,翻動手提袋及其內皮夾,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後,始將該手提袋丟棄於廁所內。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即原告聲明請求之100萬元,扣除其起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99萬1,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與蔡晉承一同進入中壢服務區南側殘障廁所內,發現原告遺留於該廁所之手提袋1只,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離開廁所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再度進入該廁所,將上開手提袋藏放至其外套內後離開;嗣被告搭乘蔡晉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中壢服務區,繼續南下,至約駛離中壢服務區十數分鐘後,被告將上開手提袋自外套內取出,蔡晉承發現後,遂駛至泰安服務區,要求被告將之棄置於服務區內廁所。詎被告獨自進入廁所後,翻動手提袋及其內皮夾,見皮夾內有現金9,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後,始將該手提袋丟棄於廁所內等情,有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寶猜 於偵訊與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 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6號卷第7至11、27至32、76至77頁、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692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0至7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卷第102至109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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