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13號),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審判決略以:陳孝清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廷寮門市之店門口,因不滿該門市店員 陳嬿妤 先前對其講話之態度,先以腳踹踢陳列在該店面門口之禮盒商品3組致毀壞而不堪使用(被訴毀損部分,業據 蔡政龍 及柏于有限公司撤回告訴,詳後述)後,隨即擬離去上址現場,蔡政龍見狀遂自上址門市店內追至該店門口,並要求陳孝清賠償損害,否則即報警處理;詎陳孝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甩棍對蔡政龍恫稱:「你再找我麻煩的話,我就砸你的店」,而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蔡政龍,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蔡政龍報警處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蔡政龍稱:「你再找我麻煩的話,我就砸你的店」,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對方態度不好,我才會這樣。對方有店長和店員共3人,對方那麼多人,為什麼會是我恐嚇他們,我當時感冒,要去喝關東煮的熱湯,又戴口罩,我要怎麼讓他心生畏懼,我也沒有帶人去,我是說「請你不要找我麻煩」,對方並沒有受到身體上的傷害或財產上的損失,我之後也沒有再回去真的找對方麻煩,我並沒有恐嚇,且告訴人蔡政龍已撤回告訴,為什麼還要處理本案云云。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蔡政龍於警詢時指訴稱:104年2月6日下午14時52分許,被告先與我任職之統一超商廷寮門市○○○市○○區○○路○○○號)內員工發生爭執,隨後出店門用腳踢壞店外陳列商品,我追出去時被告警告我不得報警,不然就要對我店內造成不利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說你東西弄壞要賠,被告就回我說你現在是怎樣,是要叫警察來嗎,你敢叫警察來我就毀你的店,而且被告手上還拿著棍子,我就不敢再跟被告理論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蔡政龍用強硬的方式要我賠錢,不然要報警,並說有種你不要跑等語,態度不是很好,我不知道他是否要叫人還是要報警,所以我就先把甩棍拿出來,要他不要管這件事情等語,及於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是對方說要叫警察,叫我不要走,還叫我不要跑,我只有說「你再找我麻煩的話,我就砸你的店」等語大致相符;而觀諸被告上開話語,係通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蔡政龍之財產,依社會通念,確足使人心生畏怖,而告訴人蔡政龍聽聞後亦因而不再與被告爭執,足見被告上開言語確已使告訴人蔡政龍生畏怖之心;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蔡政龍及其店員共有3人,其當時又感冒並戴口罩,伊沒有帶人去,且其係客氣稱「請你不要找我麻煩」,是其所為並非恐嚇云云;惟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案發當時被告先於便利商店內與店員發生爭執後,旋即出門踢毀陳列於店外之商品,復於告訴人蔡政龍表明要請警察前來處理,要求被告停留於原地時,以前述語句對告訴人蔡政龍進行恫嚇,是被告既有實際損害告訴人蔡政龍商品之行為在前,則依當時客觀情境觀之,雖被告僅有一人,縱其當時確罹患感冒,或於恐嚇言詞前加上「請不要找我麻煩」等語句,仍足使告訴人蔡政龍畏懼被告將進一步對其他店內商品進行破壞之行為,自屬足使人生畏佈心之恐嚇言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㈢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蔡政龍並未遭受身體上傷害或財產上損失,事後被告亦未再找其麻煩云云,然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未對告訴人蔡政龍為身體或財產上之加害行為,對本罪之構成仍不生影響。㈣至於被告雖稱告訴人蔡政龍已撤回告訴,法院不應再審理本案云云,惟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無論告訴人有無提出告訴,本院均應依法審究,是被告所辯,乃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自非可採。㈤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蔡政龍及其店員態度不好,伊才會說出上開話語云云,惟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蔡政龍等人態度有不當之處,然告訴人蔡政龍既無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所為顯然不構成正當防衛,自不得作為被告得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正當事由;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對超商店員及告訴人蔡政龍之應對態度有所不滿,未思以理性手段解決問題,竟恣意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足生危害於被害人財產之安全,行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反省己行,反一再指摘告訴人蔡政龍及其店員態度不佳,屢屢主張其恐嚇行為係屬正當,全然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已於本院104年10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蔡政龍因商品毀損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其諒解而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及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審核上揭原審判決,認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清固已與告訴人蔡政龍和解,然被告屢稱之所以對告訴人稱「你再找我麻煩的話,我就砸你的店」,係因告訴人態度不佳所致,且堅稱如此恐嚇犯行乃屬正當行為,足認被告犯後不思悔改等節甚明。且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多次咆哮,當承審法官面前揚言恫稱:「我也想要結案,但是我要知道我到底要付出什麼代價,請直接告訴我,我要被判多重,這樣我才知道我要認罪還是不認罪」等語。足證被告態度投機、毫不思過,犯後態度囂張。原審判決竟對其犯後態度惡劣至極等情未加以審酌而輕判處拘役50日,顯難以懲儆,請依法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
四、經查:㈠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認為不當或違法。
㈡細繹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陳孝清僅因對超商店員及告訴人蔡
政龍之應對態度有所不滿,未思以理性手段解決問題,竟恣意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足生危害於被害人財產之安全,行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反省己行,反一再指摘告訴人蔡政龍及其店員態度不佳,屢屢主張其恐嚇行為係屬正當,全然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陳孝清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蔡政龍因商品毀損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其諒解而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及審酌被告陳孝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慎重考慮而為裁量,妥適反應其犯行之不法內涵而施以刑罰,罰當其罪,輕重尚稱得宜。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諸輕縱,所陳被告陳孝清犯後態度、當庭咆哮等情,均係案件本身情節及訴訟過程狀況,顯為原審所詳知,堪信皆經斟酌,未失周全,原審所諭知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出。檢察官所執請求重判情由,不足以認應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重之刑度,容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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