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9號原告韓商喜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康薰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之本公司係依大韓民國法律所設立之公司,已依我國公司法第370條、第371條規定,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並領有公司執照之外國公司,有外國公司報備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為涉外事件,惟被告為本國法人,主營業處所設於本院轄區,且未抗辯我國無本件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本院自有本件訴訟之國際管轄權及一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承前所述,原告係依大韓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已依我國公司法第370條、第37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並領有公司執照,為外國公司,應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康薰為訴訟行為。
三、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AuWire(金線材料)之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卻未支付貨款,原告依我國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貨款責任,足認本件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兩造之買賣契約雖未明示約定準據法,然負擔債務之被告住所地設於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原物料供應商,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AuWire(金線材料)。民國103年以前,原告在臺灣交付貨物予被告,104年以後則將貨物運往被告指定設在大陸地區之蘇州分公司,兩造於一定期間或相當金額後定期核算貨款,並以美金為計價單位,再由被告將應付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HEESUNGMETALLTD.(簡稱喜星金屬公司)設在大韓民國之帳戶。詎104年2月起被告開始有拖欠貨款之情形,嗣後被告因資金周轉吃緊,調度失靈,未再付款,迄今共積欠貨款美金52,443元尚未支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採購AuWire(金線材料),以美金計價,原告交付貨物地點103年以前在臺灣,104年以後則運往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蘇州分公司,一定期間或相當金額後雙方定期核算貨款,再由被告將應付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上開帳戶,然嗣後被告因資金周轉吃緊,未再付款,迄今共積欠貨款美金52,443元尚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無信用狀式交易明細、應收帳款核對聲明書、應收帳款保證書、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第查,兩造間採購單固約定被告付款條件為當月結30天,惟觀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曾就積欠之美金52,443.24元何時支付達成共識,即:105年農曆年前支付美金12,443.24元,
105年3月31日、5月31日各支付美金20,000元。是以,堪認被告最後付款期限為105年5月31日。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款之付款期限已經屆至,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美金52,443元,並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以,原告請求就系爭貨款應自105年6月24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2,443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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