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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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上訴人 鄭世賢 被上訴人 洪勝富
蔡秀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勝富於民國79年12月結婚,因被上訴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協助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乃將其父 鄭金鈴 給與之嫁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貸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洪勝富之母 洪蔡秀雲 前去清償債務,兩造就系爭100萬元雖未訂立借貸契約,卻為親友皆知。被上訴人洪蔡秀雲多次表示售屋後即會償還系爭100萬元借款,惟迄今已換屋2次,卻仍不見其清償。被上訴人洪勝富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對上訴人及家人有侮辱、毀謗等暴力情事,終於99年1月間與上訴人協議離婚,系爭100萬元之借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10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0萬元為上訴人之父鄭金鈴為使被上訴人洪勝富於美國求學時無後顧之憂而為之贈與,並非借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勝富結婚後,家庭生活、兒女教育、醫療等各項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洪勝富支付,金額至少逾700萬元;又上訴人經常以被上訴人洪勝富之信用卡附卡消費,帳單即由被上訴人洪勝富帳戶扣款,從被上訴人留存之97年9月至99年2月帳單,上訴人之消費金額即有80餘萬元,再加上數次出資給上訴人買股票,其金額早已超過系爭100萬元,是縱屬借款,亦已還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蔡秀雲應連帶償還系爭100萬元債務,不僅違背倫常,更屬無理;所謂被上訴人洪蔡秀雲承諾「賣房就還錢」之說,更屬子虛。又縱認有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因上訴人自承系爭債務發生於00年,至今已長達25年,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追討,則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為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勝富於79年12月結婚,99年1月協議離婚。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勝富結婚之初,上訴人之父曾於79年12月間提供100萬元(上訴人主張為其嫁粧,被上訴人抗辯為資助其求學而贈與被上訴人洪勝富),被上訴人有受領此10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79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洪勝富結婚時,為協助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將其系爭100萬元借貸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0萬元並非借款以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情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為其借予被上訴人還債之用等情,被上訴人雖自承有收受系爭100萬元,但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法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之姐 鄭夙智 雖證稱:上訴人父親於79年間,有給10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嫁妝(私房錢),上訴人將錢借給被上訴人,家裡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證人鄭夙智又證稱:「(問:所以你沒有親眼看到鄭金鈴交100萬給上訴人?)有,因結婚時我當上訴人伴娘的那個晚上,我有看到。因是我在管他的東西。」、「(問:剛說不知道他拿的是不是現金?)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是現金,之前是不是開支票我不知道。」、「(問:剛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把100萬拿去還錢,這件事你是親眼看到或聽誰說的?)上訴人說要借給洪勝富跟洪蔡秀雲,因他父親有欠錢,他要去美國之前,上訴人想說讓他們拿去還債。」、「(問:所以都是聽上訴人說的?)是的。」、「(沒有親眼看到或親耳聽到洪勝富向上訴人借錢?)我當伴娘那天晚上,我有親眼看到他把那筆錢交給他婆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見證人鄭夙智雖親見上訴人交付系爭100萬元,但對於交付之原因,則係聽上訴人所說。是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證人鄭夙智並未親自見聞,此部分證詞雖非無證據能力,但因兩人間之對話難以查核,且無其他佐證,再以鄭夙智與上訴人為姐妹至親,有偏頗之虞,證言之信憑性較低,自不能僅以上開鄭夙智之證詞,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上訴人雖另提出其父鄭金鈴之「聲明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但上開鄭金鈴之書面證詞,未經本院核准或經兩造同意,以法庭外書面陳述為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項),自不得援用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3、此外,上訴人就系爭10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復不能提出借據或利息清償之事證為佐。參以,依上訴人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系爭100萬元已有爭執(見原審卷第8、
84、98、99頁),而兩造於99年1月27日離婚協議書中,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各項財產爭議,詳列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子女學費、申報所得稅扣除額歸屬、台灣銀行貸款利息負擔、自完成離婚程序時起至被上訴人洪勝富搬離住所前應給付每月1萬元之房租、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7項(見原審卷第
14、15頁),內容鉅細靡遺,竟未就兩造爭執已久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列入處理,實與常情有違。是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洵屬無據。
(二)兩造縱有系爭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798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為79年12月間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曾表示於房地出售後償還系爭100萬元,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原審卷87頁)。則系爭100萬元縱屬借款,其返還期限應為被上訴人82年5月31日、6月18日出售高雄縣路竹鄉房地之時(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土地及房屋謄本)。
準此,系爭100萬元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應於97年6月17日屆至。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勝富於97年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依民法第143條規定,於其二人99年1月間離婚時起1年內時效不完成,故系爭100萬元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0年1月間完成。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右上收文戳章),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正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10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且系爭100萬元縱為借貸,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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