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士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士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各以101年度訴字第
331號、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0月
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6月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旁某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等程序時自白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卷〈下稱毒偵2242卷〉第6頁反面、33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等附卷可稽(毒偵2242卷第13至14、42至43頁),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有上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迭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至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固於偵審中坦認犯行,而施用毒品亦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其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前刑尚不足收矯治之效,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父母親離婚、之前與外公及母親同住、入監前以做鐵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日後會和其舅舅至迴龍做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璃球吸食器1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併與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其因年輕識淺,當日巧遇友人,經該友人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雖告知友人已戒除毒品,但經友人慫恿一時意志不堅而無奈收下,並非主動向友人洽詢;其因從事鐵工,當日身體勞累,為提神便吸食2口即未再施用,原欲將毒品丟棄,未料尚未丟棄即遭警攔查並搜獲吸食器,請體恤上情,且其亦曾戒斷毒品非長期施用毒品,只因吸食2口即遭判處10月徒刑,實屬過重,懇請念其非遊手好閒之輩,其情可憫,能給予其一改過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之量刑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乃屬適當之刑罰,尚難認有過重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執其已戒除毒品,因從事鐵工身體勞累,巧遇友人,經友人慫恿一時意志不堅而無奈收下施用,非長期或主動向友人洽詢施用毒品,只因吸食2口即遭判處10月徒刑,實屬過重云云,惟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經入監服刑,甫於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獄等經歷,其猶未記取前受司法程序訟累之教訓,仍經不起毒品誘惑而犯本案,且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刻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亦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空執其已戒除毒品非長期施用毒品云云,顯不堪採信,且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