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聲請人 吳祖彥 相對人 徐以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優先購買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查相對人已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徐以中於民國93年3月30日即已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自105年2月15日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