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禧選任辯護人鐘育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16「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宏禧前曾:1、於民國97年9月2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上訴駁回確定;2、又於97年12月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再於97年12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4、另於98年5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刑期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1年11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先、後16次各別起意,其中14次各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另1次則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茲詳述如下:
(一)邱宏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14次部分:
1、邱宏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已成年之 尤建富 12次部分:
(1)邱宏禧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上午9時38分23秒、9時49分56秒、10時25分0秒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前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卡1枚均已扣案,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尤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號不詳之自小客車(為其不知情之配偶所有)內,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哥」之成年男子(未經查獲,下同)所販入供販賣所用、已加入葡萄糖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4公克),以高於進價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進價為2000元),販賣交付與尤建富,並向尤建富收取價金3000元,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建富1次。
(2)邱宏禧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33分46秒、5時4分5秒、5時35分54秒、5時49分15秒許,以其所有上開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尤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上之同上自小客車內,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哥」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供販賣所用、已加入葡萄糖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4公克),以高於進價之3000元價格(進價為2000元),販賣交付與尤建富,並向尤建富收取價金3000元,以前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建富1次。
(3)邱宏禧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4年10月4日上午9時37分48秒、10時29分34秒許,以其所有上開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尤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上之同上自小客車內,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哥」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供販賣所用、已加入葡萄糖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以高於進價之3000元價格販賣與尤建富,惟僅先交付部分數量之海洛因,並向尤建富收取價金3000元,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9分34秒、5時39分37秒、6時21分33秒、6時28分4秒許,以同前其所有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尤建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85度C咖啡店附近之同上自小客車內,再交付應補足販賣之海洛因數量(2次接續販賣交付之海洛因淨重合計約0.4公克,進價為2000元),以上揭方式接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建富1次。
(4)邱宏禧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上午11時56分18秒、中午12時41分7秒、12時44分49秒、12時48分57秒許,以其所有上開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尤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與文心路口附近之土地公廟前賣薑母鴨小吃攤之同上自小客車內,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哥」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供販賣所用、已加入葡萄糖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4公克),以高於進價之3000元價格(進價為2000元),販賣交付與尤建富,並向尤建富收取價金3000元,以前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建富1次。
(5)邱宏禧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9日上午11時9分54秒、11時50分17秒許,以其所有上開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尤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與文心路口附近之同上自小客車內,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哥」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供販賣所用、已加入葡萄糖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4公克),以高於進價之3000元價格(進價為2000元),販賣交付與尤建富,並向尤建富收取價金3000元,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建富1次。
(6)邱宏禧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6分33秒、下午7時34分5秒、7時36分13秒、8時13分9秒許,以其所有上開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尤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松竹路口附近之同上自小客車內,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哥」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供販賣所用、已加入葡萄糖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4公克),以高於進價之3000元價格(進價為2000元),販賣交付與尤建富,並向尤建富收取價金3000元,以前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建富1次。
(7)邱宏禧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45秒、9時42分35秒許,以其所有上開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尤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松竹路口附近之同上自小客車內,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哥」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供販賣所用、已加入葡萄糖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4公克),以高於進價之3000元價格(進價為2000元),販賣交付與尤建富,並向尤建富收取價金3000元,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建富1次。
(8)邱宏禧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2時39分37秒、2時53分29秒、7時9分25秒、7時29分53秒許,以其所有上開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尤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與文心路口附近之同上自小客車內,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哥」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供販賣所用、已加入葡萄糖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4公克),以高於進價之3000元價格(進價為2000元),販賣交付與尤建富,並向尤建富收取價金3000元,以前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建富1次。
(9)邱宏禧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4分5秒、中午12時20分37秒許,以其所有上開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尤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與文心路口附近之同上自小客車內,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哥」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供販賣所用、已加入葡萄糖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4公克),以高於進價之3000元價格(進價為2000元),販賣交付與尤建富,並向尤建富收取價金3000元,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建富1次。
(10)邱宏禧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2分49秒許,以其所有上開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尤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與文心路口附近之同上自小客車內,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哥」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供販賣所用、已加入葡萄糖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4公克),以高於進價之3000元價格(進價為2000元),販賣交付與尤建富,並向尤建富收取價金3000元,以前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建富1次。
(11)邱宏禧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9時41分14秒、10時27分2秒許,以其所有上開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尤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附近之同上自小客車內,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哥」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供販賣所用、已加入葡萄糖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4公克),以高於進價之3000元價格(進價為2000元),販賣交付與尤建富,並向尤建富收取價金3000元,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建富1次。
(12)邱宏禧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9時3分16秒、9時28分40秒許,以其所有上開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尤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松竹路口附近之同上自小客車內,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哥」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供販賣所用、已加入葡萄糖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4公克),以高於進價之3000元價格(進價為2000元),販賣交付與尤建富,並向尤建富收取價金3000元,以前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建富1次(此次販賣剩餘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2、邱宏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已成年之 張志銘 2次部分:
(1)邱宏禧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下午2時51分23秒、4時33分10秒、4時57分47秒許,以其所有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哥」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供販賣所用、已加入葡萄糖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2公克),以高於進價之1800元價格(進價為1200元),販賣交付與張志銘,並向張志銘收取價金1800元,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志銘1次。
(2)邱宏禧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下午3時23分30秒、3時40分27秒許,以其所有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之果菜批發市場附近之同上自小客車內,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哥」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供販賣所用、已加入葡萄糖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4公克),以高於進價之3000元價格(進價為2000元),販賣交付與張志銘,並向張志銘收取價金3000元,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志銘1次。
(二)邱宏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建富1次部分:邱宏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在臺中市○○路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哥」之男子(未經查獲)所取得之淨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無償提供與 尤建芳 施用,以上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建富1次。
(三)邱宏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
邱宏禧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迄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於本案行為前之最後1次係於98年5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未知警惕,另行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添財」、「 阿利 」之成年男子(未經查獲)所購得之微量海洛因(施用剩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其中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加水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藥鏟1支,放入自其所有隨機取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注射針筒2支之其中1支內(已無法區辨該次係使用上開2支注射針筒中之何支針筒)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案因警方先行依法對尤建富、張志銘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再據以擴線聲請對邱宏禧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月7日上午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宏禧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起獲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各次販賣海洛因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2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包、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供其於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供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等物扣案,乃循線查悉其前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邱宏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至1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14次部分:
1、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41至42頁、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反面)自白不諱,且有證人尤建富、張志銘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1)至(12)所示時間,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1)、(2)所示時間,以前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58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461號、104年度聲監字第2828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04至105頁、第97頁正、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被告於本院供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1)、(2)所示,係尤建富先於104年10月3日上午向其購買海洛因施用完畢後覺得不夠,才又另行於同日下午再聯絡伊要購買海洛因;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7)、(8)所示,伊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販賣海洛因與尤建富時,並未提到同日下午交易之事,係後來尤建富於該日下午又以電話聯絡要購買海洛因,才又販賣海洛因與尤建富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尤建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5年偵字1854號卷第20頁起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0月3日上午9時38分、9時49分、10時25分,是否都是你跟被告邱宏禧的通話內容?)是。(問:當時是否要跟被告買海洛因?)是...(問:這一次是否在最後一次通話後的同一天不久,就在軍功路與松竹路於邱宏禧車上、永豐路85度C附近,用3000元跟被告買到海洛因1包,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同上偵卷第20頁正反面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33分、5時04分、5時35分、5時49分,這是否也是你在同一天下午另外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電話聯絡內容?)是...(問:你之前的筆錄稱,這次的談話內容,是你那天的早上即前面的談話跟他買了施用完以後覺得不夠,下午才又想到要跟他買,是否如此?)是。(問:早上買的時候沒有想到下午要再買?)是。」(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反面)、「(問:〈提示同上偵卷第22頁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9時42分,是否是當天你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通話聯絡內容?)是...(問:〈提示同上偵卷第22頁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0月12日下午14時39分、14時53分、19時09分、19時29分,是否是當天你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通話聯絡內容?)是...(問:104年10月12日的部分,上午9時42分已經有跟被告買過一次3000元的海洛因了,後來下午14時許到19時許聯絡完又買一次海洛因,同一天有兩次,被告承認是有兩次,被告說在早上賣給你時都沒有提到下午要再賣,是後來你下午又聯絡,才又賣第二次,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等語,足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1)、(2),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7)、(8),均係被告分別於同1日先、後各別起意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有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賣出先前自上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哥』之人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5至9行),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問:起訴書第2頁第8行記載被告賣出先前自通哥所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部份有無起訴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的意思?)被告在向通哥購買海洛因時就有意圖營利而再轉販賣的意思。」(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並於本院供稱: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與尤建富、張志銘之行為,均係尤建富、張志銘撥打電話前來要購買海洛因後,伊才找「通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復稱:「(問:
是否同檢察官所述被告向通哥買海洛因同時就有營利的意圖?)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意圖營利而向綽號「通哥」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出賣與尤建富、張志銘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各僅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
4、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已著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與 曹義豐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合計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惟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上手即綽號「通哥」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會從中抽出一些海洛因出來,再加一些葡萄糖進去跟海洛因混合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150頁),於本院亦供承:伊向綽號「通哥」之成年男子買入海洛因時就有要營利的意圖,,「通哥」未與伊共同販賣海洛因,有關販賣海洛因的對象、價格係伊自己決定,「通哥」不會介入,伊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尤建富、張志銘,每次約可賺取1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2)所示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張志銘該次則可賺取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5、此外,復有證人即承辦偵查佐 祝競信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1頁反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165至166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2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包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4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建富1次部分:
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8頁反面),且經證人尤建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與證人尤建富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其2人固有於104年11月2日自上午8時14分0秒起至下午1時27分2秒許,由尤建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然前開通話內容均與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尤建富無關,被告係於與尤建富通話完畢見面後,尤建富向被告索要海洛因,被告才轉讓海洛因與尤建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126頁正、反面),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亦未明顯可見與轉讓海洛因有關之內容或暗語,被告及證人尤建富前開所述均足採信,是尚難認被告該次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有以其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再被告及證人尤建富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次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地點均陳稱係在臺中市○○路附近,而非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之臺中市大雅區(見本院卷第127頁),故起訴書所載被告轉讓海洛因與尤建富之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路附近。另被告前開轉讓與尤建富之海洛因淨重約為0.1公克,此據證人尤建富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尚未逾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重量,併此敘明。此外,並有證人即承辦偵查 佐祝競信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1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建富1次犯行之事證亦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三)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105年1月6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放入針筒內注射靜脈1次之犯行,且被告於105年1月7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00692號卷第24頁)、詮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1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165至166頁)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被告供承均屬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供該次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供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被告各次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海洛因後首次賣出,乃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各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詳參上開理由欄二、(一)、3之說明】。又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後之意圖販賣而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1、(3)所示先、後2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交付同1次約定販賣與尤建富之海洛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之重量約為0.1公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始須同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之行為,尚不符合上開加重規定)。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迄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予以追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4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間,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曾:1、於97年9月2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上訴駁回確定;2、又於97年12月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再於97年12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4、另於98年5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刑期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1年11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1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及被告前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41至42頁、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反面)自白在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九)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雖供稱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通哥」之男子,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阿利」、「添財」之同1人(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0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105年5月19日中檢秀帝105偵1854字第052262號函文回覆被告供出之上手尚在追查中等語,然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以105年5月2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14827號函文表示警方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6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偵查佐祝競信於本院105年7月29日審理時證稱確認依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現有線索,並無法查獲綽號「通哥」、「阿利」、「添財」之人而已中斷偵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前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1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為敘明。
(十)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酌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依上述理由欄三、(七)、(八)所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不可謂不重;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4次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4次之獲利情形,堪認其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4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4次之犯行仍遽處以前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為酌減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4次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非出於營利之目的、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則係出於未能戒除毒品誘惑之動機】、行為時已年過4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4次、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罪手段、情節、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禁藥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二)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經查獲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2所示最後1次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包(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參本院卷第163頁之本院105年7月28日電話紀錄表);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2包,則為被告遭查獲供前開如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施用海洛因所餘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內因均沾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為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則均為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4、依卷附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之犯罪所得,各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各次所示之價金(合計現金4萬0800元),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而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且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有駕駛車號不詳、屬其不知情之配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販賣交付海洛因【詳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參以上開規定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條文內容並無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該條項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一、本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修正。二、審查會補充理由: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認該條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係指專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於本院堅稱上開自小客車係伊不知情之配偶所有,由伊與其配偶交換使用,並非專供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0頁),既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上開小客車係被告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6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欄│沒收欄│├──┼───────┼────────────┼─────────┤│1│犯罪事實欄一、│邱宏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一)、1、(1)│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邱宏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一)、1、(2)│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邱宏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一)、1、(3)│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邱宏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一)、1、(4)│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邱宏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一)、1、(5)│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邱宏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一)、1、(6)│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邱宏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一)、1、(7)│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一、│邱宏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一)、1、(8)│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一、│邱宏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一)、1、(9)│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一、│邱宏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一)、1、(10│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欄一、│邱宏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一)、1、(11│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一、│邱宏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一)、1、(12│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欄一、│邱宏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一)、2、(1)│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欄一、│邱宏禧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一)、2、(2)│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欄一、│邱宏禧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無。│││(二)│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6│犯罪事實欄一、│邱宏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三)│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2、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其內海洛因送驗淨重
0.0023公克,驗後僅餘殘留在外包裝袋上、磅秤無法秤出重量之極微量海洛因,含外包裝袋1個)。
3、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品編號分別為B0000000、B0000000,前者其內海洛因送驗淨重0.3705公克、驗餘淨重0.3382公克,後者其內海洛因送驗淨重0.0742公克,驗後淨重0.0671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各1個)。
4、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5、扣案之藥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