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號
105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翊魁被告 黃疆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068、3799、75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大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疆鴻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7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疆鴻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大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疆鴻之子黃翊魁),大翔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內容為進、出口保養品販售,而大翔公司及黃疆鴻前於民國100年6月間起因非法製造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ARWAELITE系列」),經警於101年10月11日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205、10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黃疆鴻於前案經查獲後,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黃疆鴻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以下稱含藥化
粧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輸入未經許可之含藥化粧品之犯意,違反上開規定而未依上開程序申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於10
2年3月10日,擅自從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輸入含有經行政院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公告列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項目之「Octylmethoxycinnamate(含量7.5%)」、「Octocrylene(含量2.0%)」等防曬劑成分之化粧品原料1公斤,欲供消費者試用,並將該原料分裝至大翔公司所販賣之「Tinababy」系列中「5號粉彩隔離霜(TOTALSUNTONECREAM5)」化粧品包裝內,每瓶57公克,共17瓶,另在外包裝標示「SPF50PA+++」,扣除自用之5瓶後,以每瓶定價新臺幣(下同)1,
800元、售價5折即900元之價格販售予來電訂購之不特定消費者,黃疆鴻再以郵寄方式送貨予消費者,迄查獲前共販售12瓶,共獲取1萬800元之價金。
㈡黃疆鴻亦明知「Hydroquinone(即對苯二酚、氫醌)」、「
Tretinoin(即維他命A酸、視網酸)」等2種西藥成分,非屬衛福部食藥署公告之含藥化粧品基準成分,而屬中華藥典明列之藥品,倘未經核准擅自將該等藥品成分添加於化粧品,則該產品應屬藥品列管,其亦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如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製造藥品,屬擅自製造偽藥之行為。詎黃疆鴻為增加「Tinababy」系列化粧品之銷售及滿足先前購買含醫療藥品「ARWAELITE」系列化妝品消費者之需求,竟基於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於102年10月間起,先向不知情之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井田公司)購買內含「Hydroquinone」及「Tretinoin」成分之活力白乳膏(HOLIPCREAM)藥品(西藥許可證號:衛署藥製字第000000號),再自行將該原料分裝至大翔公司所販賣之「Tinababy」系列中之「6號全效霜(ALLPOWERFULCREAM6)」黑色字體化粧品空瓶內;另向不知情之明大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大公司)購買內含「Tretinoin」成分之愛蒂美乳膏(ABETCREAM0.1%〈Tretinoin〉)藥品(西藥許可證號:衛署藥製字第033281號),再自行將該原料分裝至「6號全效霜(ALLPOWERFULCREAM6)」棕色字體化粧品空瓶及「深層全效霜」化粧品空瓶內,以製造上開屬偽藥之化粧品,並以每瓶57公克,定價5,800元、售價5折即2,900元之價格販賣予來電訂購之不特定消費者,黃疆鴻再以郵寄方式送貨予消費者,迄查獲前共販售48瓶,共獲取13萬9,200元之價金。
㈢嗣經消費者 楊璧 玩購買上開含藥化粧品「5號粉彩隔離霜」
及偽藥「6號全效霜(黑色字體包裝)」化粧品使用後,發覺臉部斑點愈加嚴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查驗上開產品成分後,移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將 楊璧玩 送驗之上開產品送請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後查悉上情,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5年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翔公司上開設立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供販賣所用之偽藥「6號全效霜(黑、棕字體包裝)」及「深層全效霜6」化粧品,及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預備供製造偽藥所用之活力白乳膏、愛蒂美乳膏及黑、棕字體化粧品空瓶,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化粧品送驗後,確分別驗出上開成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大翔公司及黃疆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大翔公司代表人黃翊魁及被告黃疆鴻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大翔公司代表人黃翊魁、被告黃疆鴻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疆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195號卷第46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偵字第2068號卷第6至12頁、第80至82頁、第192至196頁、本院易字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第49至54頁),核與證人楊璧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第28至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證人黃翊魁、 朱小金 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字第2068號卷第13至21頁、第88至90頁、第93至9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253
97號函及所附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4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00388271號函、衛福部食藥署103年3月24日FDA研字第1030009979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20日高市衛藥字第10331493300號函及所附之受理消費者送驗藥物、化粧品申請書、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及送驗產品照片3張(見他字2195號卷第4至9頁、第13至19頁、第23、52頁)在卷可稽。
㈡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2
0668號函、衛福部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中華藥典、大翔公司網站商品頁面、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7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各1份、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3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04297號函、105年3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22717號函、
105年3月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15425號函、衛福部食藥署105年2月24日FDA研字第1050004150號函各1份、衛福部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2份、送驗產品照片8張、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60張及證人黃翊魁、朱小金LINE對話紀錄照片3張(見他字第1992號卷第1至
2頁、第8至9頁、第12至46頁、第243至244頁、偵字第2068號卷第23至28頁、第46至68頁、第95頁、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2頁)存卷可證。
㈢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17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黃疆鴻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大翔公司之代表人黃翊魁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願代表被告大翔公司坦承犯行(見他字第2195號卷第36、46頁、偵字15674號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38頁、第50頁反面、第54頁反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大翔公司、黃疆鴻2人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黃疆鴻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及同法
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將併科罰金由1千萬提高為1億元,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併科罰金由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是應以被告黃疆鴻行為時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對其較有利;又藥事法第87條亦於上開時點修正,修正後藥事法第87條將法人之處罰規定,由科以藥事法第82至86條之罰金刑,改為科以藥事法第82至86條之罰金刑10倍以下之罰金,是亦應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對被告大翔公司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⒉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又該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化粧品之管理共分二種,一為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簡稱含藥化粧品),一為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簡稱一般化粧品),而含藥化粧品與一般化粧品之區別為:含藥化粧品係指染髮劑、燙髮劑及含有本署公告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其含量以不超過該基準為範圍,含量超出基準者則以藥品管理,化粧品查驗登記或核備須知第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
⑴被告大翔公司、黃疆鴻所販售之「粉彩隔離霜」1瓶經送驗
後,其中「Octylmethoxycinnamate」防曬劑成分含量為
7.5%,「Octocrylene」防曬劑成分含量為2.0%,此有衛福部食藥署103年3月24日FDA研字第1030009979號函文1份(見他字第2195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依含藥化粧品之主管機關衛福部食藥署所公佈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表(見他卷第5至9頁),化粧品中含有「Octylmethoxycinnamate」及「Octocrylene」防曬劑成分之限量均為10%,是該「粉彩隔離霜」中含有防曬劑之成分,含量並未超過上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限量,依上開化粧品查驗登記或核備須知之規定,尚無以藥物管理而適用藥事法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惟扣案之「粉彩隔離霜」1瓶確含有「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表中之防曬劑成分,然被告大翔公司、黃疆鴻均無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准後輸入,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25397號函1份(見他字第2195號卷第4頁)存卷可證,顯然係未領有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而擅自輸入,自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
則核被告黃疆鴻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而被告大翔公司則因其法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疆鴻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⑵被告大翔公司、黃疆鴻所販售之「6號全效霜」黑色字體化
粧品經送驗後檢出「Hydroquinone」及「Tretinoin」成分,而「6號全效霜」棕色字體化粧品及「深層全效霜」經送驗後檢出「Tretinoin」成分,此有衛福部食藥署105年2月24日FDA研字第1050004150號函文1份(見偵字第2068號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稽,而該等成分非屬上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表內列舉之成分,而屬中華藥典所列管之藥品(見他字第1992號卷第42至46頁),是被告大翔公司、黃疆鴻所販賣之上開3種產品,自應以藥品予以管理;惟被告大翔公司、黃疆鴻並未將上開3種產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亦未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20668號函文1份及衛福部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26張(見他字第1992號卷第1至2頁、第12至4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黃疆鴻未經申請並領得藥品許可證即製造上開屬藥品之3種產品,自屬擅自製造偽藥之行為,被告黃疆鴻製造後再行販賣予消費者,亦構成販賣偽藥之行為。則核被告黃疆鴻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及修正前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而被告大翔公司,則因其法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疆鴻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83條第1項之罪,而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⒊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於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⑴被告大翔公司、黃疆鴻於102年10月間起,迄於105年1月
7日為警查獲日止,多次反覆並延續為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製造、販賣偽藥之犯罪,故上開犯罪顯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評價其多次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均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⑵又被告黃疆鴻於本院審理供稱:大翔公司自102年3月10日
起販賣3、40種化粧品,消費者可以同時訂購「5號粉彩隔離霜」、「6號全效霜(黑、棕字體包裝)」及「深層全效霜」等產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足認被告大翔公司、黃疆鴻於102年3月10日輸入含藥化粧品原料後予以分裝為「5號粉彩隔離霜」,及於102年10月間起分裝製造分別含有「Hydroquinone」及「Tretinoin」藥品成分之偽藥「6號全效霜(黑、棕字體包裝)」及「深層全效霜6」之主觀犯意及最終目的,係欲將渠等所違法輸入之含藥化粧品及違法製造之偽藥,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故被告黃疆鴻所犯上開輸入含藥化粧品、製造、販賣偽藥等3罪間,顯係本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及計畫而為之,行為局部同一,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疆鴻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而就被告大翔公司應從一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疆鴻為被告大翔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前已有非法製造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為3萬元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改過遷善,復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及製造、販賣偽藥,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及化粧品之管理,亦危害社會大眾使用藥品與化粧品安全,對國民健康產生可能之危險,所為實應予以非難;然慮及被告黃疆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楊璧玩達成和解,被害人楊璧玩表示願原諒被告大翔公司、黃疆鴻(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兼衡本件違法輸入之部分含藥化粧品及違法製造之部分偽藥,業經被告大翔公司、黃疆鴻販售予消費者,已對消費者發生具體損害,惟被告黃疆鴻所製造之偽藥,原料來源係合法領得製造藥物許可證之公司(見偵字第2068號卷第181至182頁),及被告大翔公司、黃疆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含藥化粧品及製造、販賣偽藥之數量,被告黃疆鴻自稱現無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配偶及一名就讀大學之子女需扶養、前因車禍案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患有僵直性脊椎炎、高血壓、高脂蛋白血症等病症而長年就醫,目前欲取得職業大客車駕照以二度就業維持生計(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偵字第2068號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44至51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大翔公司、黃疆鴻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大翔公司為法人,就其科處之罰金,自無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必要,而被告黃疆鴻所犯者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疆鴻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黃疆鴻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訴字卷第45頁),惟查:
⒈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疆鴻前於100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10月18日至104年10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黃疆鴻先於100年6月間起因非法製造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經警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01年10月11日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他字第2195號卷第21至22頁),其復於上開緩刑期間,再犯本件輸入含藥化粧品及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則其受前案緩刑之寬典後,理應恪遵法律,不應再從事違法行為,惟其猶故意為本件犯行,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使被告黃疆鴻知所警惕;又被告黃疆鴻前既因相似犯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優惠,其猶於該案經查獲後,再為相似之本案犯行,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縱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黃疆鴻患有僵直性脊椎炎、高血壓、高脂蛋白血症等病症,且有配偶及子女需扶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惟該等情狀僅屬被告黃疆鴻之家庭狀況,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黃疆鴻已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依卷存證據難認本件就被告黃疆鴻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無法就被告黃疆鴻併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所明文,
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非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及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8條規定;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係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則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6號全效霜(黑、棕色字體
包裝)」及「深層全效霜」,均係被告黃疆鴻犯上開製造偽藥罪所生之物,而雖被告黃疆鴻係以被告大翔公司之名義經營該等偽藥之製造業務,故應認該等物品屬被告大翔公司所有,然被告大翔公司既係因其實際負責人為非法犯行而獲得該等物品,自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被告大翔公司之代表人黃翊魁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活力白乳膏、愛蒂美乳膏及「
6號全效霜」黑、棕色空瓶等物,被告黃疆鴻供稱係分別預備供其分裝「6號全效霜(黑、棕色字體包裝)」及「深層全效霜」所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雖該等物品屬被告大翔公司所有,然仍應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黃疆鴻預備使用於本案犯罪,且被告大翔公司之代表人黃翊魁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文件,被告黃疆鴻供稱係大
翔公司內部文件,而大翔公司所販賣之商品,除非客戶要求要摻入藥品,否則均係正常未含藥之化粧品,該等文件係供銷售正常未含藥之化粧品使用,未於本件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及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5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文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 井妍 詩白乳膏」,被告黃疆鴻
供稱該原料未分裝於本案販售之上開「6號全效霜(黑、棕色字體包裝)」及「深層全效霜」化粧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且該物品之成分僅含有「Hydroquinone」(見偵字第2068號卷第95頁反面),與本件涉案之「6號全效霜(黑、棕色字體包裝)」及「深層全效霜」之成分不同(見偵字第2068號卷第177至178頁),難認該物品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亦不予以諭知沒收。
⒌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由被害人楊璧玩提出送驗之
「粉彩隔離霜」及「6號全效霜(黑色字體包裝)」各1瓶,既係被告大翔公司、黃疆鴻販賣予被害人楊璧玩之產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而屬被害人楊璧玩所有,即非屬被告大翔公司、黃疆鴻所有之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他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應一併沒收該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被告黃疆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其估算後,其非法輸入後分裝之「粉彩隔離霜」已銷售12瓶,每瓶實際售價為900元,共獲得價金1萬800元,另其非法分裝製造之「6號全效霜」已銷售48瓶,每瓶實際售價2,900元,共獲得價金13萬9,2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反面),則被告黃疆鴻既係為被告大翔公司實行上開違法犯行,使被告大翔公司因而獲取上開犯罪所得共計15萬元,且被告大翔公司之代表人黃翊魁亦表示大翔公司有獲取該等價金,之後供黃疆鴻償還車禍賠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是就被告大翔公司獲取之犯罪所得15萬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ALLPOWERFULCREAM6(黑色字體包裝、含送驗檢還之壹瓶)│柒拾玖瓶│├──┼───────────────────────────┼────┤│2│ALLPOWERFULCREAM6(棕色字體包裝、含送驗檢還之壹瓶)│參拾壹瓶│├──┼───────────────────────────┼────┤│3│深層全效霜ALLPOWERFULCREAM6(含送驗檢還之壹瓶)│陸瓶│├──┼───────────────────────────┼────┤│4│大翔產品DM手冊│壹本│├──┼───────────────────────────┼────┤│5│原稿影印存檔│壹本│├──┼───────────────────────────┼────┤│6│店家帳冊│壹本│├──┼───────────────────────────┼────┤│7│大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參張│├──┼───────────────────────────┼────┤│8│Saponins肌膚重建系列產品牌價表│肆張│├──┼───────────────────────────┼────┤│9│TINABABY肌膚重建系列產品牌價表│參張│├──┼───────────────────────────┼────┤│10│出貨單│壹疊│├──┼───────────────────────────┼────┤│11│TINABABY專業手冊│壹本│├──┼───────────────────────────┼────┤│12│2015/8/18會議紀錄工作事項分類│壹張│├──┼───────────────────────────┼────┤│13│廣告單│壹張│├──┼───────────────────────────┼────┤│14│產品訂購單│壹張│├──┼───────────────────────────┼────┤│15│應收帳款對帳單│壹張│├──┼───────────────────────────┼────┤│16│ 井妍詩 白乳膏│拾捌瓶│├──┼───────────────────────────┼────┤│17│活力白乳膏│伍瓶│├──┼───────────────────────────┼────┤│18│愛蒂美乳膏(ABETCREAM0.1%)│壹瓶│├──┼───────────────────────────┼────┤│19│ALLPOWERFULCREAM6(黑色空瓶)│壹仟瓶│├──┼───────────────────────────┼────┤│20│ALLPOWERFULCREAM6(棕色空瓶)│壹仟瓶│├──┼───────────────────────────┼────┤│21│被害人楊璧玩提出送驗之「粉彩隔離霜」│壹瓶│├──┼───────────────────────────┼────┤│22│被害人楊璧玩提出送驗之「6號全效霜(黑色字體包裝)」│壹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