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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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 張素芬 訴訟代理人 高敏雄
蕭名言 律師被告福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華大飯店)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佩君
簡以樂 被告 莊枝松
潘麗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盧德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枝松、潘麗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莊璦 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參佰伍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被告莊枝松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潘麗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佰伍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莊枝松、潘麗娟於繼承被繼承人 莊璦華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福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福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福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順公司)及莊枝松提起訴訟,原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民事追加、縮減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追加被告潘麗娟,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莊枝松與潘麗娟(下稱莊枝松2人)應於繼承莊璦華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福順公司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復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第1、2項對被告3人請求之金額為494萬6,293元。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2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福順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後,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嗣被告福順公司將該屋交由其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莊枝松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時,被告皆疏未注意,致訴外人即被告莊枝松2人之女莊璦華於103年8月18日從系爭房屋墜樓自殺身亡,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市場交易價格腰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後,被告福順公司不願續租,被告莊枝松2人亦搬離該處,該屋無人願意承租,致依賴系爭房屋租金過活之原告不得不出售該屋以換取現金,惟因系爭房屋已成凶宅,僅以9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交易價格貶損494萬6,293元。莊璦華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8月18日自殺時已22歲,當可預見其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將使該屋成為凶宅,仍執意為之,故其自殺身亡之行為已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有間接故意,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莊璦華賠償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並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莊枝松
2人於繼承莊璦華遺產之限度內,負擔莊璦華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福順公司為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交由被告莊枝松2人及莊璦華共同使用,是渠等均為被告福順公司允許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第三人,被告福順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福順公司負與莊璦華同一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莊枝松2人應於繼承莊璦華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494萬6,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福順公司應給付原告494萬6,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如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福順公司則以:
1.莊璦華係因患有憂鬱症死亡,未受有任何冤屈受人所逼,且死亡之處在非專有部分,要難認系爭房屋係屬凶宅。縱認莊璦華自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跳樓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然所導致之價值減損實屬純經濟損失,並無任何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情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432條、第433條規定向被告福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2.原告係自願將市價1,800萬元之系爭房屋以9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鄭勝倫 ,主觀上自行貶抑系爭房屋之價格降價求售,此種非理性處分財產所造成之損失,不能歸責於被告福順公司,又系爭房屋經銀行專業評估後願意提供擔保授信1,440萬元,且嗣後實際交易價格乃1,800萬元,則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其主張財產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枝松2人則以:
1.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福順公司,被告莊枝松2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及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莊枝松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又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係規範租賃物物理上之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問題,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於法不合。縱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惟如房屋並無任何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即與民法第432條、第433條所示情形有間,出租人不得依上開條文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更不能主張類推適用而令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房屋於市場上出售之價格縱有降低,惟該屋之外觀、功能並無異常,更無何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情形,則此價值減損自非屬於上開條文所稱之「毀損、滅失」。
2.被告莊枝松2人並無任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更遑論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莊枝松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依據。莊璦華於103年8月18日在系爭房屋墜樓殞命時,為滿22歲之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被告莊枝松2人對其女並無監督權可言,另被告莊枝松2人亦無對原告系爭房屋有任何破壞、毀損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莊枝松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3.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雖有貶損,惟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權利遭受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莊枝松2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顯無理由,被告莊枝松2人亦無依第185條負責之餘地。
4.被告莊枝松2人之女莊璦華雖以自殺之方式結束自己生命,但是否必然意識到其行為將導致房屋交易價值受損,而有侵害該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仍應個案認定。且莊璦華固係於系爭房屋內起意以跳樓方式結束生命,然莊璦華並未於屋內自殺,而係摔落於系爭房屋外之中庭,為他人發現時仍有意識及自主呼吸,經送醫急救後始不治身亡,是本件是否符合一般凶宅之定義,尚非無疑。況莊璦華因飽受憂鬱症所苦,精神狀況與正常人有別,本件毫無預警縱身墜樓,可見其當時係突然陷於嚴重之精神錯亂中,無法辨識個人及外在環境利害得失,不具識別能力而欠缺責任能力之狀態,即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莊璦華之行為非屬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莊枝松2人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
5.況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是否確屬凶宅、有無因莊璦華墜樓事故受有價值減損等,且不動產估價之目的,係在解答未有實際交易而無從判斷實際交易價格時,欲評估倘若發生交易,則交易之合理價格約為若干,然系爭房屋於莊璦華墜樓事故後次月,已有實際交易發生,則估價之目的已不存在,自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該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而不能以估價結果取代實際交易價格,是系爭房屋並無何價值減損之情形,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福順公司,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
4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福順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將之交由其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莊枝松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嗣被告莊枝松2人之女莊璦華於租賃期間內之103年8月18日從系爭房屋墜樓自殺身亡。
(三)被告莊枝松2人為莊璦華之父母,為莊璦華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四)原告於104年3月12日以92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於同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鄭勝倫,並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40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莊枝松2人之女莊璦華於系爭房屋墜樓自殺死亡,致伊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被告莊枝松2人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福順公司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3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莊枝松2人之女莊璦華於系爭房屋內墜樓自殺,是否造成系爭房屋毀損?㈡被告莊枝松2人應否於繼承莊璦華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福順公司應否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負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㈣系爭房屋之房價是否減損?減損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莊枝松2人之女莊璦華於系爭房屋內墜樓自殺,是否造成系爭房屋毀損?
1.依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46號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應記載事項」第2條明載「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該「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7之內容即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凶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並由賣方勾選有無於產權持有前或持有期間發生上列情事;又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稱:「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由此可知,買賣標的之成屋曾發生凶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或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等非自然身故情事,即俗稱之凶宅,屬於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倘出賣人未據實告知,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顯見上開非自然身故因素之有無,影響成屋買賣契約之效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雖上開因素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壞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乃眾所周知之事,此亦有兩造同意由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及其參、三特定價格評估過程可稽(見中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4至21頁)
,足證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現象,確實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少。
2.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與同條項前段以行為人所為係不法行為為限,並不相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又生命權係屬於人類基本權之一,受憲法之保障,我國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即含此意義。依現今社會上一般國民感情及風俗,係鼓勵人們不畏逆境,勇敢接受挑戰,認真生活直至生命自然終了,諸如珍惜生命、抗癌鬥士等獎章及事蹟,屢見不鮮;反之,若上有高堂,竟選擇輕生,會被認為是不孝行為,足見臺灣社會上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係鼓勵人們應珍惜生命,而不認同自殺行為。況且自殺雖係個人自己結束生命之行為,但「選擇死亡」尚非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範疇,是不能以個人自由權之行使而認為自殺行為並未違反善良風俗。從而,自殺行為依臺灣社會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應認為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足堪採認。本件被告莊枝松2人之女莊璦華於系爭房屋內跳樓自殺,固為個人結束生命之行為,然在他人所有房屋內自殺死亡,易造成一般人對該房屋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及對於居住其內之住戶,可能有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且因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有人自殺之房屋,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故在他人所有之房屋內自殺死亡,當屬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而有背於善良風俗。查莊璦華係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93頁),於103年8月間自殺時為22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當可預見倘其於該屋內自殺死亡,將使該屋成為俗稱之凶宅,日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之可能,其仍執意為之,造成他人之損害,難認無故意存在,則因其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自有因果關係,應就其故意行為造成他人之損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莊璦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3.被告3人固辯稱莊璦華非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而係墜落於非專有部分之中庭,且經送醫急救後始不治身亡,要難認系爭房屋係屬凶宅云云。惟查,莊璦華係於103年8月18日22時21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到院前死亡」,症狀為無呼吸無心跳,經急救後於同日22時53分死亡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可證,則被告所辯莊璦華係到院後經急救無效而死亡,洵非可採。又凶宅非屬法律名詞,前揭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已明揭,在建物之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等情,均屬凶宅,且衡諸一般民情,購屋者知悉該屋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均會影響購屋意願,是系爭房屋內既曾發生求死行為而致死之非自然死亡現象,當會影響房屋交易價值,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4.至被告莊枝松2人另辯稱:莊璦華係飽受憂鬱症所苦,其精神狀況與正常人有別,本件墜樓當時係突然陷於嚴重之精神錯亂中,無法辨識個人及外在環境利害得失,不具識別能力而欠缺責任能力之狀態,即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依莊璦華之病歷資料顯示,雖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經卓大夫診所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有前揭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12頁),然尚難以此認定其跳樓自殺當時係處於無法辨識個人及外在環境利害得失,不具識別能力而欠缺責任能力之狀態,被告莊枝松2人復未就此舉證證明,即難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莊枝松2人應否於繼承莊璦華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此為繼承人之法定免責事由,無待繼承人為抗辯。本件莊璦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自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莊枝松2人為莊璦華之父母,為莊璦華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枝松2人於繼承莊璦華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被告福順公司應否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負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承租人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承租人依民法第433條規定所負之責任,係屬代負責任,即承租人對於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代同居人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而言,倘該等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承租人即應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與承租人本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福順公司,被告福順公司於承租後交由其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莊枝松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莊枝松之女莊璦華自亦為被告福順公司允許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莊璦華於系爭房屋內跳樓自殺死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已敘及,且莊璦華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程度,不亞於系爭房屋之毀損,依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出租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福順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應屬有據。
(四)系爭房屋之房價是否減損?減損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2日將系爭房屋以920萬元出售予 謝榮宗 ,低於斯時市價1,414萬6,293元,故其受有交易價格貶損494萬6,293元乙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貸款清償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第138至143頁)。然被告爭執原告係自行貶抑系爭房屋之價格降價求售乙情,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高敏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因為事故發生後沒有人敢租,而且當時我們沒有找律師,以為要出售才能求償,我們想向被告求償,但被告拒絕調解置之不理,所以才出售並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反面),由此堪認被告之質疑,非無理由。且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業經兩造合意送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則應以鑑定結果為準,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2.本件經兩造同意由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於104年3月間之正常市價及發生有人在屋內跳樓自殺後之市價,供法院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若干之參考(見本院卷第190頁)。估價之結果為:系爭房屋於10
4年3月之正常價格為1,414萬6,293元,系爭房屋發生從屋內窗戶跳樓自殺,該屋即屬凶宅,參酌國內研究、法院判例及坊間交易習慣後,考量系爭房屋區位雖尚可,因事件發生與估價日期相距不到1年,影響仍大,故認價格減損比例為25%,即價格減損353萬6,573元等情,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中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第15、22、23頁)。是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以比較法求出房地價格,非自然死亡事件本身之發生情況、發生時間之影響程度,依循一般通用估價原則、分析調整影響價格之各種因素、考量所在區位相關計畫之特性、可利用程度與未來發展潛力,並參考其價格比較分析表得出系爭房屋之正常市價及發生有人自殺後之市價,說明詳盡無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而認為系爭房屋因承租人即被告福順公司允為使用之莊璦華在屋內跳樓自殺死亡,受減損之價值為353萬6,573元,核屬適當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104年4月23日買賣登記所申報之實際交易價格為1,800萬元,而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並未減損云云,惟本件經鑑定後,系爭房屋確實因有人在屋內跳樓自殺而減損其經濟價值,原告自受有損害,至於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後,其後手再轉手出售他人,則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第113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莊枝松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璦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3萬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莊枝松自104年4月21日起、被告潘麗娟自104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福順公司應給付353萬6,573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福順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