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祐杰為成年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友即少年陳0汝【民國(下同)00年00月出生,年籍詳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張祐杰申辦並提供給少年陳0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104年7月1日晚上8時3分許, 王啟峰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陳0汝聯繫,由少年陳0汝向張祐杰轉達王啟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約妥交易地點,再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少年陳0汝陪同張祐杰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之某夜市,再以上開2門號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在上開夜市內之某處所,由張祐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3.7公克)予王啟峰,並向王啟峰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另於104年7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及同日凌晨1時9分許,由王啟峰向利益釣具行借用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撥打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陳0汝聯繫,由少年陳0汝向張祐杰轉達王啟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約妥交易地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少年陳0汝陪同張祐杰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由張祐杰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際重量不詳)裝在香菸濾嘴盒內,再由少年陳0汝將該香菸濾嘴盒,丟在王啟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並向王啟峰先暫收取1,300元【約定價金為3,500元,尚欠款2,200元】,並由少年陳0汝將1,300元交付予張祐杰而完成交易。
(三)而前揭交易過程適為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陳維智 當場目睹,遂於王啟峰購買毒品離去後,旋逮捕張祐杰及少年陳0汝,並當場扣得由張祐杰自行交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189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300元,暨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二、張祐杰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外,亦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獨自為下列犯行:(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張祐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吳國賀 聯繫後(通話紀錄已刪除),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公園,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吳國賀而完成交易。
(二)張祐杰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與吳國賀聯繫後(通話紀錄已刪除),亦在上開公園,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國賀而完成交易。
(三)嗣於104年7月9日2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國賀臺中市○○區○○○街○○○號之居處內執行搜索( 吳鉦霈 亦在場),當場扣得吳國賀所有之吸食器1組、塑膠軟管1條、殘渣袋1個等物(吳國賀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案聲請觀察、勒戒;吳國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鉦霈部分,業以104年度偵字第25773號案提起公訴;吳鉦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案提起公訴),復經吳國賀、吳鉦霈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張祐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規定送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並因鑑定結果所提出之鑑定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下稱少連偵95號偵卷)第113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茲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同案共犯陳0汝及證人王啟峰、吳國賀、吳鉦霈分別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杰(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86頁、第115頁至116頁、第126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141頁正、反面,本院訴緝171號卷第7頁反面至10頁、第42頁至4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0汝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證述【見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103頁】;證人王啟峰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86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號現場照片6張、扣案毒品及手機通聯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啟峰指認被告、 陳宥汝 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被告車號000-000號機車)、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王啟峰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遠傳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見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22頁至25頁、第32頁至35頁、第
42、45頁、第49頁、第51頁,第80頁、第120頁至123頁、第132頁至133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189公克)、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被告名義申辦並提供予共犯陳0汝使用之共同販毒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毒所得1,3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扣案可資佐證。
乙、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64號卷一(下稱4564號他字卷一)第80頁反面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74號卷(下稱25774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4564號他字卷第96頁反面、本院訴緝172號卷第4頁反面至6頁、第42頁至46頁】,核與證人吳國賀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4564號他字卷一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第47頁至48頁、第60頁至61頁、第96頁至97頁】;證人吳鉦霈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4564號他字卷一第63頁正、反面、第50頁、第97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567搜索票(受搜索人吳國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國賀、吳鉦霈分別指認被告)、 錢杰 (即張祐杰)臉書網頁畫面、車輛詳細資料(被告車號000-000號機車)【見4564號他字卷一第17頁、第19頁至22頁、第28頁、62頁、65頁、67頁、83頁、68頁】等在卷可稽。
丙、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分別交付予販賣對象即證人王啟峰、吳國賀時,均有約定及給付對價,此經被告及上開證人等均供承明確;是被告就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犯行,雖未明確供稱獲利金額,惟其既已坦承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啟峰、吳國賀;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國賀之事實,則依照前述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及被告認罪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換取一定利益之情形,是其主觀上應分別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張祐杰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於104年7月1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與少年陳0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啟峰之犯行,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既已成年,而少年陳0汝係00年00月出生,於104年7月間年僅係16歲,此有少年陳0汝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66頁至6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0汝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一)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刑法自首規定部分:再按刑法第62條之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同此看法】。
經查,證人即員警陳維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於104年7月25日當場查獲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至於104年7月1日該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被告自行供出,當時並無任何情資或其他事證而合合理懷疑被告於104年7月1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是以,被告就104年7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啟峰(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該次犯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其刑有加重或減輕之情形,依法應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就刑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五、另就查獲上手減刑部分及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需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7月25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3.75公克)係伊於104年7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迪迪網咖」外,以5千元向綽號「 阿賢 」之男子購買云云【參見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13頁正、反面】,然遍查本案及追加起訴之全部卷宗,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綽號「阿賢」之男子之相關具體事證,是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均不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甚且與少年共同犯之,自應予非難,況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已因分別被告偵審自白或自首查獲而減輕或遞減其刑,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有2人,交易次數3次,販賣愷他命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1次,交易金額1,000元,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則:
1、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二)次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則:
1、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2、就供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職權沒收之規定,改為義務沒收,是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諭知沒收;另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認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將其刪除,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就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4、再就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之規定,僅係條文之移列,依該條項於97年7月9日之修正理由,仍應限於「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合先說明。
(三)本件應諭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189公克),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11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其吸食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171號卷第44頁】,核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最後一次經查獲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所留存之毒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以其名義申辦,交由共犯即少年陳0汝使用,而該支電話於被告與少年陳0汝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供其等與購買者聯絡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300元,被告供稱係其104年7月25日販毒第二級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171號卷第44頁正面】,係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4、至於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販毒價金3,500元)、編號3、4之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販毒價金各1,000元,共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共計5,500元】,均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亦係其所有,然並未用於(本件)販毒使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171號卷第44頁】,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門號有用於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故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及刑之宣告(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張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一之(一)所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2│如犯罪事實欄│張祐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一之(二)所示│有期徒刑參年拾月。│├──┼───────┼────────────────────┤│3│如犯罪事實欄│張祐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二之(一)所示│。│├──┼───────┼────────────────────┤│4│如犯罪事實欄│張祐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二之(二)所示│。│└──┴───────┴────────────────────┘【附表二】編號│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壹捌玖公克)
2、(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3、(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
4、(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附表一編號1、
3、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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