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騰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騰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被告駕駛之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和順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害人 張家維 之女友 賴盈茹 原應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內之麥當勞上班,因機車故障而央求被害人儘速載其至工作地點,被害人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唇撕裂傷、耳漏、疑似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因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外傷性頭頸部損傷,而於同日下午
1時19分不治。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文才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騰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 張振燈 、莊淑媚、賴盈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稱車鑑會)104年12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9566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04446號函、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52張、相驗照片8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9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其駕駛之上開汽車有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和順路口時,伊有放慢車速,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且伊通過該路口時,有先往左再往右查看,確認沒有來車後才通過,伊在軍福七路行車停止線時,無法看到橫向來車,行進至行人穿越道時,伊可以看到部分和順路來車,當時並無來車,伊往前開前,還有看來車,確定沒有來車才過去,而伊通過該路口時,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高速撞擊伊汽車駕駛座車門,伊因遭衝撞無法開門,遂在車內報警處理,伊爭執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伊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67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被害人之路權認定部分:
⒈復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乃無號誌
之路口,而軍福七路之車道數為雙向四車道(含機車道),和順路之車道數為雙向二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見相驗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駕駛之汽車係沿軍福七路行駛,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沿和順路行駛,雙方通過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行駛之軍福七路車道數較多屬多線道車,被害人則屬少線道車,故被害人即應暫停,讓行駛在多線道之被告先行,從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所駕駛之汽車通過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係享有優先路權,惟因該交岔路口係無號誌路口,故被告仍負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⒊綜上,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櫫之「信賴原則」,被告於行經
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若「因信賴行駛和順路少線道之被害人將暫停,並禮讓行駛軍福七路多線道之被告先行」,且已盡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即難認有何過失責任;惟若被害人未禮讓被告先行通過之事實已極明顯,同時被告具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被告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先予敘明。
㈡關於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行為之認定:
⒈就本件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部分:
⑴被告駕駛之汽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01,畫面
時間:2015/09/0112:06:27至12:07:57」(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①自12:06:27至12:07:01:
被告駕駛之汽車原在路口停等紅燈,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開始起步,車速正常,先超過1台在前方的汽車,再超過1台機車,途中經過兩個路口,至環中東路與軍福七路路口時,該車右轉進入軍福七路。
②自12:07:02至12:07:15:
該車右轉進入軍福七路後,速度較剛才稍微放慢,而軍福七路為雙向道,沿著道路兩旁各停著幾部汽車及機車,而其前方無其他行車。該車再繼續往前進,在靠近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該車速度又更放慢。在該路口即車子左側有一個建築工地,其外圍靠近人行道處設置了鐵皮隔住,監視器畫面先是無法看到該處自和順路方向之情形,待該車繼續前行至軍福七路行車停止線時,監視器左前方已可看到和順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情形,此時該車速度明顯的放慢,待該車繼續前行至行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中間時,監視器左前方開始可看到和順路方向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道後方部分道路之情形,而當時和順路方向並無來車。
③自12:07:16至12:07:25:
當車子緩慢的開到大約在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叉路口中間時,和順路兩側都還無人車出現,此時車頭突然略微往右偏一點,同時有出現較小的聲響,隨即車子左側即被大力的撞擊,出現撞擊聲及玻璃碎裂的聲音,導致玻璃破碎,玻璃碎片飛散在車內。車子遭撞擊後仍繼續緩緩的往前開,於路口的道路旁始停住。
④自12:07:26至12:07:57:
之後車上原本收聽的廣播聲音消失,被告發出低沈的哀鳴聲音,並傳出撥打電話的聲音,另被告說「怎麼會騎那麼快(台語)」,在電話撥通後(電話對方聲音:喂,110報案台你好)。另在車外有另一男聲詢問說是否打電話了,被告則回答說:「我現在在打」(電話對方聲音:喂,110報案台)。
⑵被告駕駛之汽車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FILE0113
,畫面時間:2015/09/0112:07:57至12:09:10」(見本院卷第65頁):
警察:你好。
被告:那個警察喔,這邊發生車禍。
警察:地點在哪裡?被告:呃,我看一下,呃,軍福七路跟和順路口。
警察:軍福七路。
被告:和順路口,請你趕快派救護車來快點。
警察:軍福七路跟和順路,是不是?被告:對對對,很嚴重喔。
警察:有人受傷?被告:對對對,快點來麻煩。
警察:好,那先生貴姓?被告:我姓賴。
警察:賴先生你是當事人還是路過的?被告:我當事人,快點麻煩你趕快派救護車過來。
警察:好,那我會幫你通知警察跟救護車,再稍等一下。
被告:謝謝。
電話通話結束以後,車內開始出現廣播聲音,之後被告手持行動電話從畫面之右方出現,被告左手之上臂有流血痕跡。⑶軍福七路民宅所設置之監視器「檔案名稱:2015_09_01_11_
50_00_0008_0008_0000_0000,畫面時間:2015/09/0111:51:42至11:52:20」(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從畫面右下方處出現被告駕駛之白色汽車,該車在道路上直行,快到前方之交岔路口處,該車車尾燈有亮起,並放慢速度慢慢往前。當該車行駛到約該路口中央時,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快速的從左邊道路出現,未減速即筆直的直接撞上該車之左側車身,該車整台車都被震動,而機車立即倒地,該汽車仍往前移動了一點點距離後,就將車停住。
⑷和順路民宅所設置之監視器「檔案名稱:00000000_113214.
itf,畫面時間:2015/09/0111:33:17至11:33:31」(見本院卷第80頁):
畫面朝和順路往太原路方向拍攝,可看見部分和順路與軍福七路,畫面前方有停數輛汽車,和順路左方出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往和順路與軍福七路交岔路口行駛而去,並未減速,隨即離開畫面,隨後畫面右上角有碎裂物出現,之後出現被告駕駛之白色汽車滑行並停放在路旁。
⑸綜合觀察上開勘驗內容:
①自勘驗內容⑴可知被告駕駛汽車自環中東路轉入軍福七路時
,車速已放慢(第1次減速),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至現場測繪環中東路與軍福七路口至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之距離,約為140公尺(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自畫面時間12:07:01右轉進入軍福七路,而約於畫面時間12:07:14行駛至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之行車停止線,是被告行駛至該處行車停止線前之平均車速,約為時速38.769公里(計算式:0.14公里÷13秒×3,600秒≒38.769公里/小時),而軍福七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相驗卷第16頁),是被告行駛在環中東路與軍福七路口至軍福七路行車停止線前之平均時速,顯低於法定速限。
②又自勘驗內容⑴,可知被告駕駛汽車接近軍福七路行車停止
線之前,因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前方有工地設置圍籬,故無法看見自和順路方向之狀況,惟被告駕駛之汽車速度已更放慢(第2次減速);待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軍福七路行車停止線時,車速又明顯放慢(第3次減速),參酌勘驗內容⑶被告駕駛之汽車車尾燈亮起之情,足認被告斯時有踩煞車減慢速度之情狀,而再依勘驗內容⑴,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前方可看見部分和順路行人穿越道情形;待被告駕駛之汽車前行至行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中間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前方開始可看到和順路方向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道後方部分道路之情形,而當時和順路方向並無來車。
③待被告駕駛之汽車繼續緩慢前行至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
口中間處時,和順路兩側均無人車出現,突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略微往右偏一些,同時出現較小的聲響,隨即車子左側即遭大力撞擊,出現撞擊及玻璃碎裂之聲音,導致玻璃破碎,玻璃碎片飛散在車內,該車遭撞擊後仍繼續緩慢前行一小段,至路口之道路旁始停住,輔以勘驗內容⑶、⑷,被害人斯時係沿和順路往該交岔路口駛去,在該交岔路口前並無減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無任何減速,即筆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車門,該機車倒地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往前滑行一些後停放在路旁,再輔以勘驗內容⑴、⑵,被告遭撞擊後立即以汽車之藍芽功能撥號110報警請求派員及通知救護車到場協助,被告並自副駕駛座下車,左上臂則有流血痕跡。
⒉就本件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行為部分:
⑴就客觀勘驗結果、現場照片及被告抗辯部分:
①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自環中東路轉入軍福七路時,車
速已有減慢(第1次減速),待汽車行駛接近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前時,因汽車左前方有工地設置圍籬,行車紀錄器角度尚無法看見自和順路方向之情況,惟被告之車速又再度放慢(第2次減速),待被告前行至軍福七路行車停止線時,被告即踩煞車再次放慢車速(第3次減速),斯時行車紀錄器角度可看見和順路行人穿越道之情形,待被告駕駛之汽車緩慢前行至軍福七路行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間時,行車紀錄器左前方開始可見和順路方向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道後方部分道路之情形,而斯時和順路方向並無來車,待被告緩慢行至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中間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即自左方和順路方向未減速駛向該交岔路口,並筆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車門,發出撞擊聲,且撞擊力道使被告駕駛之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車身往右偏駛,並有致坐在車內之被告左上臂受傷之情形。
②再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
駛之汽車撞擊後,左前方車殼破裂、機車龍頭嚴重變形,並向後垂直彎曲90度彎折在腳踏空間上方(見相驗卷第27至29頁),而被告駕駛之汽車駕駛座車門鈑金嚴重變形且向內凹陷,另有鈑金破裂、車窗玻璃破碎之情形(見相驗卷第30至33頁、偵卷第8至12頁),又被告左上臂確有擦傷(見偵卷第14至15頁),亦足認當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力道極大;另依警方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5頁),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撞擊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之中間處;至被害人當時搭載之證人賴盈茹於警詢證稱其身體因車禍發生碰撞後,意識不是很清楚,想不起當時情節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③則被告行駛在軍福七路時,車速已放慢,待接近軍福七路與
和順路交岔路口時,車速再度放慢,再前行至軍福七路行車停止線時,被告並有踩煞車再度將速度放慢,其後即以緩慢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駕駛之車輛穿越該交岔路口前及穿越時,和順路均無來車,是被告辯稱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並觀察左、右來車之舉,即有客觀之證據可佐。從而被告接近該交岔路口之前,既已放慢車速,而平均車速低於軍福七路之速限時速50公里,待行至軍福七路行車停止線時,又再次減速,並以緩慢之速度穿越該交岔路口,且和順路方向亦無來車,足認被告已盡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④另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既係沿少車道之和順路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自應暫停並禮讓行駛在多車道之軍福七路之被告先行,惟被害人竟未減速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顯見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重大;而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已減速慢行,且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速度極為緩慢,且斯時和順路方向均無來車,顯然已盡其注意義務,而被告以慢速穿越該交岔路口至中間處時,衡諸常情,駕駛人之注意力應係著重於前方之路況,尚難不斷左、右張望以注意左、右來車,則被害人乃未減速自被告左方之和順路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難認被告客觀上得以預見而先行預防,且被害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撞擊被告之時間極為短暫,亦難認被告具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應可適用前揭「信賴原則」,難認有何過失。
⑵公訴意旨雖以車鑑會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然:
①觀諸該鑑定結果(見相驗卷第83至84頁),就肇事分析研判
之佐證資料,就被告之供述雖有記載「我經過十字路口時,該處沒有號誌,之後我速度減慢,看左右沒有車我要過去,對面①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很快騎過來,撞到我駕駛座」,惟就被告駕駛之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僅記載「檔案名稱:『FILE0112』,畫面時間12:07:16②車(即被告駕駛之汽車)行經肇事路口兩車發生破撞」,就民間監視器僅記載「檔案名稱:『00000000_113214』,畫面時間11:33:
18①車行駛而過,進入路口,11:33:21畫面右上方可見掉落物飛起,推測此時發生碰撞,後11:33:22②車緩緩向前停車」。
②則該鑑定結果就被告駕駛之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記載
被告行經軍福七路至軍福七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曾3次減速,並以緩慢之速度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重要情狀,而就和順路旁民宅監視器畫面,亦未記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未減速慢行之情狀,且亦未審酌軍福七路民宅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踩煞車減速通過,而被害人係未減速筆直撞擊被告之情狀,是鑑定意見之基礎,既欠缺上開攸關肇事分析之重要依據及有利被告之情狀,且鑑定結果所採之佐證資料,與本院上開客觀勘驗結果有極大之出入,難認鑑定意見所指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可採,而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泛以「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而決議採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之意見(見偵卷第62頁),亦因欠缺具體理由而難予採納。
⑶公訴意旨雖另以:
①依前次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車到達案發地交岔路口前時,
左方遭到建築圍籬遮擋,無法看見和順路方向較遠處之來車,此際,被告已可預期到左方和順路可能有視野上看不到之來車前來,則被告更應提高注意力以極慢之速度往前,甚至停車查看確定左右無車後,方駛越該路口,然依勘驗結果,被告並未因圍籬之遮擋提高注意力,將速度減至更安全之慢速通過,反而自軍福七路行車停止線開始,以原來速度穿越路口,導致無法及時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及時煞停或閃避,又被告辯稱其行經該路口時,確有注意左、右來車,確定無來車後方穿越,但實際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就是從被告左側之和順路騎過來,且是直行並非從暗巷或樹叢突然衝出來,故被告所稱確定左、右沒有來車,顯然與事實不符,若真如被告所述,其有確定沒有來車才通過,則根本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②惟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
3項之規範,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交通法規係課予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該等抽象之注意義務,自應依客觀之道路狀況、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方式、遵守交通法規之情狀等,於個案中具體化判斷,方屬妥適。是被告駕駛汽車進入軍福七路時即已減速,待接近該交岔路口前,被告又再度減速,待被告再前行至軍福七路行車停止線時,被告又再次減速,並以緩慢之速度穿越該交岔路口,業如前述,則被告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既已多次減速,將車速降至極為緩慢之狀態,而軍福七路左前方確有遭工地圍籬遮蔽影響視線,被告減速行駛過程中,和順路方向均無來車之情,除經本院勘驗如上外,亦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因應該交岔路口之動態,採取減速慢行以確認左、右來車,避免和順路方向有來車未禮讓即貿然進入之行為,依當時情狀,實已符合上開交通法規之誡命。
③公訴意旨徒然要求「被告應將速度減至更安全之慢速通過」
,甚或要求「被告應停車查看確定左右無車後,方駛越該路口」,顯然係以事後為求避免車禍發生之角度,要求被告擔負客觀上極為高度、完美之注意義務,然其所稱更安全之慢速,並無任何客觀之標準,如何強求於被告,其復要求被告應停車確認無車後再通行,顯然加法律上所無之注意義務於被告,且被告究竟需於何時、何處停車,應確認無車之範圍、時間長短為何,均無所據,實難要求被告至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無觀察左、右來車,否則本件車禍事故即不會發生,惟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既已放慢速度通行,顯然係欲觀察左、右來車後方通過,而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之際,若已觀察左、右無來車,注意力理應著重在前方路況,此亦可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要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誡命可知,則被害人在被告已穿越至該交岔路口中間處之際,自左方和順路未減速駛來,以被告斯時之注意力,實難予以及時察覺,公訴意旨僅以事後車禍發生之結果,推論若被告有注意左、右來車,結果即不會發生之邏輯,顯然過度苛責被告,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客觀之行車紀錄器、軍福七路、和順路民宅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足認被告已盡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被害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被告先行,反未減速即穿越該交岔路口,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狀重大,且難認被告客觀上得以預見而先行預防,又被害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撞擊被告之時間極為短暫,亦難認被告具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而可適用前揭最高法院揭櫫之「信賴原則」。則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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