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胡秋英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魏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經被上訴人依法提示後而未獲付款,又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陳建紋 持之向其借款而交付,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及保管,系爭支票與印章都置於家中,上訴人不曉得為何支票上會蓋上訴人的章,係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 江家宏 (於108年5月27日死亡)未得上訴人同意盜蓋,上訴人不知道系爭支票的支票本的支票會被江家宏開去。陳建紋與上訴人為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南天宮之師兄師姐關係,陳建紋有在江家宏死亡後來找上訴人要錢,說是江家宏拿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但上訴人什麼都不知道。當時上訴人有叫陳建紋抽票,上訴人才知道江家宏生前有欠別人錢。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偽造,若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其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104年買房需求而申請支票本,107年與江家宏結婚,兩人財務分離,婚後江家宏曾向其借票周轉,但都有事先跟上訴人商借,從未發生江家宏自行蓋章開票等情事,江家宏亦如期繳付票款。惟江家宏於108年5月27日自殺身亡,自殺前開立數張票據向其他人借款,上訴人從未被告知亦未授權,系爭支票上之文字亦非上訴人簽寫,江家宏乃無權代理,上訴人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縱然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亦不例外。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所載印文所用印章為真實,惟係遭江家宏盜蓋,上訴人自始從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借款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未見過的票據,亦與一般常情不符,依陳建紋證稱有給付現金給江家宏,然500,000元現金非少數,何以不轉帳?又其稱係江家宏生前交付換票之,陳建紋再交付給被上訴人,然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8年6月
5日及6日,江家宏於108年5月27日自殺身亡,陳建紋於江家宏死後才又換票給被上訴人,非無疑問。江家宏生前全無交代後事,上訴人亦未察覺異象,可能係因連續擅自開發上訴人票據,無力負擔而選擇走上絕路,且上訴人已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僅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未另為補充。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請求票款,乃為上訴人否認,抗辯稱:系爭支票係遭江家宏盜蓋印章簽發,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不得執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票據上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支票、印章被盜用,即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章確為其所有,惟抗辯係由江家宏所盜蓋一節,依上開見解意旨,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查就系爭本票上印章是否為江家宏盜蓋乙節,前經證人陳建紋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伊交給被上訴人,此係上訴人之配偶江家宏拿給伊。因江家宏要過銀行的票,不夠錢請伊幫其調的。江家宏何時拿給伊已忘記,江家宏把票拿給伊的時間不一樣,伊也是不同時間拿給被上訴人。江家宏常常找伊換票,伊有給其票面金額300,000元及200,000元。伊拿到系爭支票時有確認是用上訴人名字簽立,因為之前江家宏就常常拿上訴人開的票跟伊換票或調票,票都沒有跳票過,甚至有在上訴人面前用上訴人名義開的票拿給伊,所以伊覺得這是經過上訴人授權的。系爭支票伊沒有再跟上訴人確認是否是基於上訴人授權簽立的。系爭支票後來沒有兌現後,伊有去找上訴人,但上訴人稱其現在沒有辦法,很難過,要死給伊看,伊就不敢去找上訴人,系爭支票上訴人有叫伊抽票,所以不是發票日當天軋進去的,是過了一個月才軋進去,上訴人都知道這件事。系爭支票的支票簿應該幾乎都是江家宏在使用,可以請上訴人提出,如果上訴人沒有授權怎麼會讓江家宏拿著支票到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則觀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堪認江家宏生前曾多次執上訴人簽立之支票向其借款,甚且在上訴人在場之時將上訴人簽立之支票交付與證人,果非上訴人曾授權江家宏在外以其名義簽立並交付票據與他人用以借款,上訴人應不會將代表個人信用之支票簿交付江家宏,並容任江家宏交付上訴人簽立之支票與他人。上訴人就其所辯復無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對上情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然上訴人就前情乃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片面主張而遽為有利之判斷。至上訴人另辯稱:其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證人證稱曾交付現金500,000元與江家宏與常情不合乙節,然查,除上訴人就其所辯前情並未舉證證明外,另依證人前揭證述,系爭支票之現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為證人陳建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上訴人前揭所辯為真,仍無從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即證人陳建紋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沈培錚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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