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卯○○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丑○○被告寅○○
丁○○戊○○丙○○庚○○子○○壬○○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癸○○
己○○○乙○○甲○○辰○○午○○
號四巳○○未○○
號五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丙○○、子○○、 邱坤福 、辛○○、庚○○、壬○○、癸○○、己○○○、甲○○、午○○、巳○○、未○○、辰○○、乙○○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桂蘭 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二0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五─一(甲)部分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二五─一(乙)部分面積一六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二五─一(丙)部分面積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戊○○、丙○○、子○○、邱坤福、辛○○、庚○○、壬○○、癸○○、己○○○、甲○○、午○○、巳○○、未○○、辰○○、乙○○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丁○○、戊○○、丙○○、子○○、邱坤福、辛○○、庚○○、壬○○、癸○○、己○○○、甲○○、午○○、巳○○、未○○、辰○○、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二0六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寅○○及訴外人吳桂蘭(已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十分之三、被告寅○○二分之一及訴外人吳桂蘭五分之一。訴外人吳桂蘭已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丁○○、戊○○、丙○○、子○○、邱坤福、辛○○、庚○○、壬○○、癸○○、己○○○、甲○○、午○○、巳○○、未○○、辰○○、乙○○就其被繼承人吳桂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為此訴請被告丁○○、戊○○、丙○○、子○○、邱坤福、辛○○、庚○○、壬○○、癸○○、己○○○、甲○○、午○○、巳○○、未○○、辰○○、乙○○就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後,就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庚○○、癸○○、子○○、壬○○、寅○○、丙○○部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丁○○、戊○○、邱坤福、己○○○、甲○○、午○○、巳○○、未○○、辰○○、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實測圖。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寅○○及訴外人吳桂蘭(已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十分之三、被告寅○○二分之一及訴外人吳桂蘭五分之一。訴外人吳桂蘭已於六十八年八月十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丁○○、戊○○、丙○○、子○○、邱坤福、辛○○、庚○○、壬○○、癸○○、己○○○、甲○○、午○○、巳○○、未○○、辰○○、乙○○就其被繼承人吳桂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被告等人之之被告辛○○、庚○○、癸○○、子○○、壬○○、寅○○、丙○○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丁○○、戊○○、丙○○、子○○、邱坤福、辛○○、庚○○、壬○○、癸○○、己○○○、甲○○、午○○、巳○○、未○○、辰○○、乙○○應就渠等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000一七三七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雖屬田地目,惟兩造係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五十七年、六十八年及六十九年間即分別因買賣、贈與及繼承而共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為長形土地,靠南側部分已開闢道路使用,西側目前種植蔬菜,為原告分管使用,中段有一樓磚瓦蓋三合院平房及柚子園,為被告寅○○分管使用,東側種植竹林及柏樹,原由訴外人吳桂蘭分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場現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到場被告寅○○、丙○○所是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現狀,及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臨道路,且地形亦較完整,暨到場兩造均陳明願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情,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五─一(甲)部分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二五─一(乙)部分面積一六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二五─一(丙)部分面積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戊○○、丙○○、子○○、邱坤福、辛○○、庚○○、壬○○、癸○○、己○○○、甲○○、午○○、巳○○、未○○、辰○○、乙○○公同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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