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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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㈠字第555號具保人 林淑萍 上訴人即被告 張東定 上列具保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妨害風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張東定(下稱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由具保人林淑萍同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按(詳1630號偵查卷15頁正反面)。嗣因被告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555號案件分案受理。嗣經本院定期傳喚被告於94年10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更㈠卷17至19頁)。
再經本院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結果,被告於94年6月6日已遷出國外,經再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結果,被告於92年5月12日即已出境,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詳本院更㈠卷23、27頁)。嗣再經本院簽發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4年12月4日以南市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被告未居於住所地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3(改制前),行方不明,不知去向,無法執行拘提等語,有上開警局函文及被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詳本院更㈠卷35、38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本院簽發拘票命警拘提,亦拘提無著,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三、次查被告張東定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林淑萍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已如前述。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2月21日以94年南分院洋刑慶緝字第19號通緝書通緝在案,亦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憑(詳本院更㈠卷44頁)。
嗣經本院再定期通知具保人林淑萍應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
9時40分,偕同被告張東定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被告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更㈠卷63、66至67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被告既已逃匿無蹤,本院自得依法將具保人原所繳納上開保證金3萬元宣告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