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市○○道○段○○○號八樓,代表人:丁○○,下稱工信公司)之承作工程場所之現場負責人,係為從事中部第二高速公路第C三一八標新建工程之管理督導業務之人(專案經理人)。工信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薪資,雇用泰國籍勞工BUATHONGSOMPHAN,並派駐工信公司承作中部第二高速公路第C三一八標工程營建場所(位於台中縣清水鎮)。其後,被告指派BUATHONGSOMPHAN從事懸臂工作車之施作事務。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使BUATHONGSOMPHAN前至上址工作場所,從事橋頭寮溪排水橋之懸臂節塊推進橋P2R第十七節塊之內模推進工作之際,原應注意僱主對勞工就業場所之機械、器具、設備須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引起之危害,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並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應使依規定接受相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現場工作場所非僅未配置合格之作業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亦無防止危害發生之安全衛生設備或相當措施,適勞工BUATHONGSOMPHAN為上開工作之際,遭內懸臂工作車內模板與預力鋼棒前後夾擊,適為同事INCHANGTHAWEE發覺後,經搶救並緊急送醫,仍因胸部背部遭夾壓使胸腔壓迫窒息,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通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足見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末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上開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上開之罰金,該法第三十一條亦規定甚明。而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之主體為雇主,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應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該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亦即依勞工安全衛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而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工信公司雇用並指派之勞工BUATHONGSOMPHAN,於右揭時地從事橋頭寮溪排水橋之懸臂節塊推進橋P2R第十七節塊之內模推進工作,未提供或設置上述之安全衛生監督人員與安全設備及維護措施,而使勞工BUATHDNGSOMPHAN受有胸部背部遭夾壓使胸腔壓迫窒息而死亡;且被告係工信公司派駐並授權該公司承作中部第二高速公路第C三一八標新建工程之現場管理督導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受雇人員實施工作期間,依規定,除負有監督指揮之責,同時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並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所為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七項災害原因分析結果略載:「依據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及泰勞MAWILERTSOMKIAT陳述案發情形,認本件罹災者進入內模遭移動中內模及固定鋼棒夾死,直接原因為胸腔壓迫、窒息死亡,間接原因為災害現場未指定合格之作業場所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不安全行為,基本原因為未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確實施自動檢查及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而認被告應注意前揭規定與義務,且依當時現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釀成本件職業災害之死亡意外事故,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勞工BUATHONGSOMPHAN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其雖係工信公司承攬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大甲彰濱段第C三一八標清水龍井段工程之專案經理人,然工信公司於承攬後,已將其中「橋樑及結構物工程」含本件橋頭寮溪排水工程橋面部分之工程,由工信公司轉包予怡源營造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代表人:乙○○,下稱怡源公司),是就橋樑及結構物工程,應負雇主責任者為怡源公司,並非被告。又本件勞工BUATHONGSOMPHAN雖係由工信公司所引進者,然因怡源公司為承攬本件工程中橋樑及結構物工程,基於工程人力之需求,乃向工信公司調借含BUATHONGSOMPHAN在內之多名泰籍勞工,且雙方並簽有外籍調借合約為憑。而事發時BUATHONGSOMPHAN以懸臂工作車施作橋頭寮溪排水橋之懸臂節塊推進橋P2R第十七節塊之內模推進之工作,該公程係宜源公司向工信公司承攬之工程,且向工信公司調借勞工BUATHONGSOMPHAN後,由怡源公司指派前往施作者,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應不負雇主責任,自無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BUATHONGSOMPHAN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中部第二
高速公路C三一八標,施作橋頭寮溪排水橋之懸臂節塊推進橋P2R第十七節塊之內模推進工作之際,為懸臂工作車內模板與預力鋼棒夾擊,因胸腔壓迫而窒息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確係工信公司承攬中部第二高速公路C三一八標之專案經理人,則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即應參酌前揭過失犯之構成要件,即被告對於BUATHONGSOMPHAN之死亡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亦被告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㈡本件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三一八標清水龍井段工程,於工
信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後,將其中橋樑及結構物工程部分轉交由怡源公司承攬,有工信公司與怡源公司工程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十六條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是就中部第二二高速公路C三一八標中之「橋樑及結構物工程」部分,工信公司與怡源公司二者之關係,工信公司為原事業單位,怡源公司為承攬人。而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工程為橋頭寮溪排水橋工程,係以懸臂工作車施工時發生意外,致勞工BUATHONGSOMPHAN死亡;然橋頭寮溪排水橋工程為屬怡源公司向工信公司承攬之中部第二二高速公路C三一八標中之「橋樑及結構物工程」之一部分,其現場之施工及監督等均屬怡源公司,此則除有上揭工信公司與怡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外,並據證人即怡源公司事發時派駐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甲○○及怡源公司之代表人乙○○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從而,就怡源公司所承攬之「橋樑及結構物工程」部分(包括橋頭寮溪排水橋工程),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承攬人怡源公司,就其承攬部分之工程,即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是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有關雇主注意義務之規定,即本件而言為檢察官所指之應注意僱主對勞工就業場所之機械、器具、設備須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引起之危害,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並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應使依規定接受相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雇主應負注意義務之規定,其規範之對象為承攬人之怡源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工信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雖係工信公司所承攬中部第二高速公路C三一八標之專案經理人,為工信公司派駐該新建公程之實際負責人,然有關發生之職業災害之橋頭寮溪排水橋工程既已經工信公司交由宜源公司承攬,是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相關必要措施者,就承攬部分而言,其雇主責任應由怡源公司負責,而與被告無涉;公訴人認被告為工信公司派駐中部第二高速公路C三一八標之專案經理人,為實際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注意義務,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顯與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承攬工程雇主責任之規範對象不符,應不可採。
㈢公訴人認被害人BUATHONGSOMPHAN為工信公司所引進之外籍勞工,且係被告派往
橋頭寮溪排水橋施工時發生意外,且該發生職業災害之工程有疏於設置合格之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行為,而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罪嫌。然查,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工程係工信公司交由怡源公司承攬之「橋樑及結構物工程」中之橋頭寮溪排水橋工程,應負雇主責任之人為怡源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害人BUATHONGSOMPHAN雖係由工信公司所引進者,然派往橋頭寮溪排水橋工程施作,則非被告所為者,而係怡源公司以其向工信公司承攬之「橋樑及結構物工程」,視工程人力需求,統一向工信公司請求調借外籍勞工,有工信公司與怡源公司之外籍勞工調借合約書一件在卷可證;且證人即怡源公司之工地主任甲○○亦證稱因怡源公司為工信公司之承包商,故向工信公司借用外籍勞工,外籍勞工之薪資由工信公司先行支付後,再從應給付怡源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外籍勞工之住宿及生活管理等是由工信公司管理,然其每日從外籍勞工宿舍領出外籍勞工後,在施工之工地現場,則由怡源公司指揮監督等情。足認被害人BUATHONGSOMPHAN雖係工信公司所引進之外籍勞工,然因怡源公司向工信公司調借,是有關被害人BUATHONGSOMPHAN每日在工地現場之施作,其調派及指揮、監督等權限即屬怡源公司;尚不得因被害人BUATHONGSOMPHAN係工信公司所引進之外籍勞工,即遽認被告應負雇主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係工信公司承攬中部第二高速公路C三一八標之專案經理
人,為該新建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然有關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工程即橋頭寮溪排水橋工程,既已經工信公司交由怡源公司承攬,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該承攬部分之工程,應負雇主責任之人為怡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被告在法律上對於該結果之發生,並不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亦即不具有保證人之地位,自與過失犯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致被害人BUATHONGSOMPHAN死亡,其因承攬關係而應負雇主責任之怡源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則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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