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2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吳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瑞杰揚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碧娟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於民國99年3月22日核准香港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的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同年5月1日起正式更改營運。被告前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
之利息,簽帳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0,852元及其中
包含10萬2,330元之本金暨截至87年6月24日止未受償之利息
1萬6,722元(計息期間自86年12月至87年6月24日止)迄未清
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
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