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5號
原告 陳沐昀
被告 胡一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人民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年6日向伊借款人民幣10萬元,並簽立借款條,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以何種幣別清償,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陳述及書狀則以:伊對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均不爭執,但伊曾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新臺幣15,000元予原告清償部分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借款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有部分清償債務云云,然根據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與ATM交易明細表,被告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呂漢致 表示有匯款新臺幣15,000元過去(見本院卷第73頁),卻未表明該款項之始末,是否兩造間之本件債務有關已非無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與呂漢致之間另有合夥投資關係也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前揭匯款可能原因多端,徒憑前揭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該匯款係對原告清償本件人民幣債務所為,被告之清償抗辯自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