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月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月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計算機壹臺、簽單總表肆張及簽單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張月英基於意圖營利及反覆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一百年九月間某日起,接續提供其位在基隆市○○區○○路○○○巷二六之一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下注,而由其親自受理,賭客並於每次開獎翌日前往上址與陳張月英算帳;賭博方式為:「二星」及「三星」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由賭客簽選二組或三組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對中二組號碼(即上述「二星」)者可贏得彩金五千六百元,對中三組號碼(即上述「三星」)者可贏得彩金五萬六千元,若未對中,其即藉由賭客劣勢之中獎機率贏得賭客下注賭資,而接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嗣經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陳張月英,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經營六合彩賭博簽注站使用之電子計算機一臺、簽單總表四張及簽單一本。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陳張月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電子計算機一臺、簽單總表四張及簽單一本、本院一百
年度聲搜字第六三二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七七四五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另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上最高法院字號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所謂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一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案被告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三罪構成要件各一次。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亦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已非甚佳,又於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並與渠等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亦非足取;惟其與不特定賭客賭博往來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經查扣之電子計算機一臺、簽單總表四張及簽單一本,
均為其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屬實,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