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泯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泯嘉於民國100年1月2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區○○○路及中山二路口之停車場時,適值告訴人 何家崴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同向自其右後方行駛而至,被告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因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左下巴擦挫傷、右上肢、左上肢挫擦傷、左手食指近端指節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泯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何家崴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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