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語淳.選任辯護人邱麗妃律師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偽造之受益憑證上所偽造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拾枚、「 韋立俊 」署押共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王語淳)自民國84年5月6日起,至97年10月26日止,擔任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簡稱安泰公司)之業務人員,專職招攬保險業務,而為安泰公司銷售「金利HighⅡ澳幣6年期結構型債券G108,G109,G110」及「澳視群雄澳幣6年期結構型債券(G103)」等連動債金融商品(下簡稱系爭商品)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並獲安泰公司核發佣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212,360元(涉犯詐欺、背信罪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安泰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並未核發受益憑證給客戶,且其未獲安泰公司授權,竟仍在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要求其提供受益憑證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電腦作業,以安泰公司總經理韋立俊之名義,在安泰公司用紙上製作不實之保證受益內容,再持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所偽刻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用印其上,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安泰公司受益憑證」總計30份,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給附表一所示客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泰公司及韋立俊。
二、案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吳嘉謀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投資標的說明書1份、資深財務管理師合約書1份、要保書影本30份、被告製作及交付受益憑證日期一覽表,及本件偽造之「安泰公司受益憑證」影本30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及偽造「韋立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編號1、4、6至10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行使其所偽造內容不同之多份受益憑證,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犯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3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附表就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受益憑證之時間均未予以特定,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30次行使上開偽造之受益憑證,而被告於其提出製作及交付受益憑證日期一覽表中,有明確記載其偽造及行使上開受益憑證之時間,及共12次之交付行為,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有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爰審酌被告為安泰公司之業務人員,理應為公司之利益,並遵守相關規定,忠實為公司執行業務,竟擅自應客戶之要求,先盜刻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偽造受益憑證並交付給客戶,不僅有損公司及總經理韋立俊之權益,益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可非難。參以被告素行良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明知其所非,並深感抱歉,可見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末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與客戶簽約後,應客戶之要求始自行偽造公司之受益憑證,而非係利用偽造之受益憑證使客戶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是其惡性較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96年3月27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其他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㈠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此等修正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佈之釋字第662號
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則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故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本件應執行刑部分雖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綜上,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
定,諭知被告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上開犯行經此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六、末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上訴人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受益憑證30份,均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是該偽造之受益憑證30份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所偽造「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30枚,及「韋立俊」之署押共30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所偽刻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因未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自承在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保單編號│偽造之受益憑證│客戶姓名│保單起始日│保單交客戶│偽造受益憑證│甲○○交付受益憑│交付對象││││所載之保單編號│││簽收日│日期│證給客戶之日期││├──┼──────┼───────┼────┼──────┼──────┼──────┼────────┼────┤│1│Z000000000│Z000000000-0│ 吳碧蓮 │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20日│96年3月27日│96年3月27日│吳碧蓮│├──┼──────┼───────┼────┼──────┼──────┼──────┼────────┼────┤│2│Z000000000│Z000000000-0│ 韓正忠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Z000000000│Z000000000-0│ 韓孟維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Z000000000│Z000000000-0│ 韓孟志 │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Z000000000│Z000000000-0│吳碧蓮│96年3月5日│96年3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6│Z000000000│Z000000000-0│韓正忠│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Z000000000│Z000000000-0│韓孟維│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Z000000000│Z000000000-0│韓孟志│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Z000000000│Z000000000-0│韓正忠│96年7月10日│96年8月9日│96年8月9日│96年8月9日│同上│├──┼──────┼───────┼────┼──────┼──────┼──────┼────────┼────┤│10│Z000000000│Z000000000-0│ 戴心 瑀│96年7月10日│96年7月26日│96年7月26日│96年7月26日│ 戴心瑀 │├──┼──────┼───────┼────┼──────┼──────┼──────┼────────┼────┤│11│Z000000000│Z000000000-0│吳嘉謀│97年3月4日│97年3月22日│97年3月19日│97年3月22日│吳嘉謀│├──┼──────┼───────┼────┼──────┼──────┼──────┼────────┼────┤│12│Z000000000│Z000000000-0│ 高綉鈴 │97年3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Z000000000│Z000000000-0│ 吳依蓉 │97年3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Z000000000│Z00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Z000000000│Z000000000-0│戴心瑀│97年3月5日│97年3月19日│同上│97年3月19日│戴心瑀│├──┼──────┼───────┼────┼──────┼──────┼──────┼────────┼────┤│16│Z000000000│Z000000000-0│ 林欣儀 │97年3月6日│97年3月20日│同上│97年3月20日│吳碧蓮│├──┼──────┼───────┼────┼──────┼──────┼──────┼────────┼────┤│17│Z000000000│Z000000000-0│韓孟維│97年3月11日│97年3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18│Z000000000│Z000000000-0│同上│97年3月6日│97年4月15日│97年4月15日│97年4月15日│同上│├──┼──────┼───────┼────┼──────┼──────┼──────┼────────┼────┤│19│Z000000000│Z000000000-0│韓孟志│97年3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0│Z000000000│Z000000000-0│吳嘉謀│97年3月26日│97年4月25日│同上│97年4月25日│吳嘉謀│├──┼──────┼───────┼────┼──────┼──────┼──────┼────────┼────┤│21│Z000000000│Z000000000-0│高綉鈴│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2│Z000000000│Z000000000-0│吳碧蓮│97年6月2日│97年6月18日│97年6月18日│97年6月18日│吳碧蓮│├──┼──────┼───────┼────┼──────┼──────┼──────┼────────┼────┤│23│Z000000000│Z000000000-0│林欣儀│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4│Z000000000│Z000000000-0│高綉鈴│97年6月8日│97年6月24日│同上│97年6月24日│吳嘉謀│├──┼──────┼───────┼────┼──────┼──────┼──────┼────────┼────┤│25│Z000000000│Z000000000-0│吳依蓉│97年5月2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6│Z000000000│Z000000000-0│ 吳承沛 │97年5月2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7│Z000000000│Z000000000-0│ 高瑞美 │97年6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8│Z000000000│Z000000000-0│同上│97年6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9│Z000000000│Z000000000-0│韓正忠│97年6月27日│97年7月23日│97年7月23日│97年7月23日│吳碧蓮│├──┼──────┼───────┼────┼──────┼──────┼──────┼────────┼────┤│30│Z000000000│Z000000000-0│ 潘建忠 │97年9月5日│97年9月25日│97年9月25日│97年9月25日│潘建忠│└──┴──────┴───────┴────┴──────┴──────┴──────┴────────┴────┘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及從刑│├──┼────────┼─────────────────────────┤│1│附表一編號1至8│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受益憑證上所偽造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捌枚、「韋立俊」署押共捌枚,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9│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之受益憑證上所偽造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韋立俊」署押壹枚,均沒收。│├──┼────────┼─────────────────────────┤│3│附表一編號10│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受益憑證上所偽造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韋立俊」署押壹枚,均沒收。│├──┼────────┼─────────────────────────┤│4│附表一編號11至14│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偽造之受益憑證上所偽造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韋立俊」署押共肆枚,均沒收。│├──┼────────┼─────────────────────────┤│5│附表一編號15│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偽造││││之受益憑證上所偽造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韋立俊」署押壹枚,均沒收。│├──┼────────┼─────────────────────────┤│6│附表一編號16至17│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偽造之受益憑證上所偽造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韋立俊」署押共貳枚,均沒收。│├──┼────────┼─────────────────────────┤│7│附表一編號18至19│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偽造之受益憑證上所偽造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韋立俊」署押共貳枚,均沒收。│├──┼────────┼─────────────────────────┤│8│附表一編號20至21│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偽造之受益憑證上所偽造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韋立俊」署押共貳枚,均沒收。│├──┼────────┼─────────────────────────┤│9│附表一編號22至23│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偽造之受益憑證上所偽造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韋立俊」署押共貳枚,均沒收。│├──┼────────┼─────────────────────────┤│10│附表一編號24至28│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偽造之受益憑證上所偽造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韋立俊」署押共伍枚,均沒收。│├──┼────────┼─────────────────────────┤│11│附表一編號29│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偽造││││之受益憑證上所偽造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韋立俊」署押壹枚,均沒收。│├──┼────────┼─────────────────────────┤│12│附表一編號30│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偽造││││之受益憑證上所偽造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韋立俊」署押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