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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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賢
蔡明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明宏於民國100年5月2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女友 許夢樺 ,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至近門牌號碼1200號房屋約
100公尺處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潘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亦行經該處,且因正在下雨致路面凹處積水之緣故,潘勝賢所騎重機車濺起水花,適噴到蔡明宏身上。蔡明宏因一時氣憤,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潘勝賢大聲罵「幹」!而潘勝賢聽到後不堪受辱,隨即在該路門牌號碼1200號之房屋前將蔡明宏攔下,質問蔡明宏為何辱罵伊。雙方一陣口角後,潘勝賢即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明宏之頭部,致蔡明宏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勝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明宏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勝賢、蔡明宏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潘勝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明宏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明宏、潘勝賢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