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聲請人 鍾沛璇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鍾沛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3日所提出之每月為1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8年96期,清償總額共480,000元,清償成數為
19.50%之方式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超過半數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而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依上開更生裁定,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4,000元,而其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每月支出為11,309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尚餘12,691元可供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四次函請聲請人依前述計算方式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經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後,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未有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而難認公允;又聲請人99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亦未提出相關收入資料,是難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穩定支撐長達八年之更生方案,故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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