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467號上訴人 陳聰琳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 之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路○○○○○○○○○○○○○○○○○○○○○○○○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樓建物(下稱6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6樓建物外牆面設置鐵架之構造物,突出系爭公寓大廈建築物表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經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先後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及同年月20日,函請上訴人分別於3日及5日內自行拆除並恢復共用帷幕牆原狀未果,由管委會陸續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6月19日及107年7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核處,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派員勘查屬實,於107年7月27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71435549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8月30日前改善;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被上訴人因接獲管委會另於107年9月5日發函,陳稱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因而於107年10月4日實施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於6樓建物設置之鐵架構造物仍突出於系爭公寓大廈建築物表面,故於107年10月22日作成新北工寓字第107196959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11月20日前改善;上訴人對原處分二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遂於原審行政訴訟進行中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前完成設置系爭冷氣機支撐架,原審竟以106年12月10日決議修正,並於107年1月2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限制,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意旨,且與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悖而違背法令。系爭公寓大廈於103年12月20日修訂、104年1月16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下稱修正前第30條後段)僅列舉加裝鐵窗或雨篷時(無冷氣機及任何構造物等例示字樣),須按管委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106年12月10日修正之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則增加冷氣機及任何構造物等例示字樣,且已無須按管委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修正前後規定已實質上不同,顯然並非原審認定「僅係將對住戶變更建築物外觀之限制,再增加『冷氣機』之例示,並以任何增設之構造物,均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予以概括,以杜絕爭議…」原審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顯有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107年7月1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263415號函先揭示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再說明將依規定辦理,顯然已向上訴人說明並未違反106年12月10日修正之住戶規約,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並非原審認定「該函僅係被告通知原告已收受其發函,並知悉原告認其在6樓建物外牆設置冷氣主機鐵架,並未違反社區住戶規約,且表明就此事嗣後仍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非肯認原告在6樓建物外牆設置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未違反住戶規約」,原審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顯有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對公寓大廈外圍使用所設限制,係為維護建築物整體觀瞻(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系爭公寓大廈於103年12月20日修訂、104年1月16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26條第1項:「不得擅自將住戶單位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及修正前第30條後段,均規定於該規約第四章「大樓觀瞻及安全」,即屬該公寓大廈對於住戶變更公寓大廈外觀及增設構造物,所設限制,其中修正前第30條後段規定,旨在維護系爭公寓大廈大樓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故限制住戶不得有突出建築物表面之設置而影響大樓建築觀瞻,條文中所稱「鐵窗」、「雨篷」係屬例示,非謂住戶僅於設置「鐵窗」、「雨篷」時,受有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之限制,否則住戶可輕易以不同材質或構造之物加以規避,殊有悖於該規約訂立之意旨;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106年12月10日決議修正,並於107年1月2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僅係將對住戶變更建築物外觀之限制,再增加「冷氣機」之例示,並以任何增設之構造物,均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予以概括,以杜絕爭議,非謂該公寓大廈住戶於現行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在107年1月2日完成報備前,即得任意於外牆設置突出於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故上訴人在6樓建物裝設突出於外牆面之鐵架構造物,與系爭公寓大廈先後於104年1月16日及107年1月2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均有未符,自屬違反住戶規約對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構造物所設限制。至被上訴人107年7月1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263415號函,係針對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對其去函所稱:6樓建物外牆之冷氣主機鐵架於106年12月5日設置完成,未違反107年1月2日報備之住戶規約等語,表示知悉,後續將依規定辦理,此由該被上訴人函主旨及說明三之記載即可明瞭,故該函僅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已收受其發函,並知悉上訴人認其在6樓建物外牆設置冷氣主機鐵架,並未違反社區住戶規約,且表明就此事嗣後仍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非肯認上訴人在6樓建物外牆設置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未違反住戶規約,自無從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論據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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