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隆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隆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隆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因再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於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惟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被告唐隆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5(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隆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7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5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唐隆程同意,於108年9月27日21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隆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M223號)各1份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唐隆程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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