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6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3號108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聰琳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 之訴訟代理人 張嘉佳
李佩琴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611760號(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及發文字號108年1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2222084號(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一及被告民國107年7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35549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嗣於108年2月19日追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二及被告107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96959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且被告就原告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之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0樓建物(下稱6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以原告於6樓建物外牆面設置鐵架之構造物,突出系爭公寓大廈建築物表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經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先後於106年12月5日及同年月20日,函請原告分別於3日及5日內自行拆除並恢復共用帷幕牆原狀未果,由管委會陸續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6月19日及107年7月23日函請被告核處,經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派員勘查屬實,於107年7月27日以原處分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8月30日前改善;原告對原處分一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被告因接獲管委會另於107年9月5日發函,陳稱原告逾期仍未改善,因而於107年10月4日實施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於6樓建物設置之鐵架構造物仍突出於系爭公寓大廈建築物表面,故於107年10月22日作成原處分二,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11月20日前改善;原告對原處分二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二駁回,原告遂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追加起訴。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2月5日前即完成設置冷氣機支撐架,當時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並無不得設置之規定,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認伊違反106年12月10日始修訂之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伊於6樓建物裝設冷氣之目的,在於提高生活品質,惟因該建物陽臺被違建之玻璃帷幕外牆包圍,故冷氣機無法散熱、排放廢氣,非常危險,被告迄今對於違建之玻璃帷幕仍未處理,故伊必須拆除玻璃帷幕,將冷氣機支撐架外移,始能避免危險發生。該冷氣機支撐架係裝設於專有陽台混凝土牆上方,由外內縮30公分,因混凝土牆上方前後有高低落差,必須鋪上平板始能放置冷氣機,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外牆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以滴水線為準,伊所設置冷氣機僅突出約40公分,未超過6樓建物4樓(下屋簷平台)平行滴水線126公分及15樓(上屋簷平台)平行滴水線76公分,未妨礙其他住戶修繕、安寧、安全及衛生,亦未破壞系爭公寓大廈建築外觀之一致性、原貌性、整體性及安全結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系爭公寓大廈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之108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予拆除該構造物,益見伊於6樓建物設置該構造物,並無違法。再者,與6樓建物屬同一公寓大廈之新北市○○區○○路○○○號及229號多數住戶均設置鐵窗、雨遮、冷氣主機及支撐架突出建築物表面,已屬系爭公寓大廈建築物外觀之常態,故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早被破壞,非伊單獨一戶所能為之,且管委會及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於住戶規約第30條修訂前,均以默示意思表示,承認此為常態。另衡諸同一公寓大廈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戶,於住戶規約制訂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違規於共用平台設置3台冷氣機及支撐架,被告以屬既成事實為由,僅予備查而未命拆除、無須裁罰及驅離,伊將冷氣機設置於專有陽台,同屬住戶規約第30條修訂前所為,卻遭裁罰,顯有不公,被告濫用行政裁量權,實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㈡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
四、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於104年1月16日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准予備查,其第30條後段規定:「陽台窗戶、露臺加裝鐵窗或雨篷時,須按管委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牆面。」依此,原告於106年12月間於6樓建物外牆面設置鐵架構造物時,即應受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拘束。管委會認原告於6樓建物外牆面設置冷氣主機鐵架,該鐵架構造物突出建築物表面,經管委會制止後仍不從,報請被告處理。被告限期原告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拆除該構造物,經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及同年10月4日現場勘查屬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l項規定,則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依同條例第49條第l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再限期改善,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本案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而不適用規約,顯屬誤解法令。至原告所稱同公寓大廈有其他住戶違規之情形,與原告違反規約係屬二事,也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自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採證照片、會勘紀錄、原處分書一、二及訴願決定書一、二,附原處分卷一、二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先以原處分一,依同條例第49條第l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嗣以原告逾期仍未改善,再以原處分二,依同一條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及令其限期改善,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中之6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住
戶,其於105年間因裝設冷氣機,於6樓建物外牆面設置鐵架,突出系爭公寓大廈建築物外牆,違反該公寓大廈於103年12月20日修訂、104年1月16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篷時,須按管委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下稱修正前第30條後段)及經106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並於107年1月2日完成報備之同條後段:「……陽台窗戶、露臺加裝鐵窗、雨篷、冷氣機或任何增設之構造物時,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規定,經該公寓大廈管委會先後於106年12月5日及同年月20日對原告發函,請其應分別於函到後3日內及5日內自行拆除並恢復共用帷幕牆原狀,惟原告屆期並未改善,管委會因而陸續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6月19日及107年7月23日去函被告,表示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住戶規約第30條第1項規定,請被告依前揭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置。被告嗣於107年7月26日派員勘查,認原告在6樓建物外牆設置之鐵架已突出建築物表面等情,有住戶規約、系爭公寓大廈105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7年1月2日新北莊字第1062110234號函、管委會106年12月5日賢字(106)第015號、106年12月20日賢字(106)字第018號函、106年12月26日賢字(106)第020號、107年6月19日皇賢字第1071007號函、107年7月23日皇賢字第1070009號函、被告107年7月26日勘查時所拍攝照片,附原處分卷一第39至47、55至62、49、127、130、115、65、9、103頁可稽。
是以,原告於6樓建物外牆面設置之鐵架構造物,既已突出系爭公寓大廈建築物表面,即未遵守系爭公寓大廈業已完成報備之修正前及現行住戶規約第30條所定限制,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經管委會制止,復未遵從,則被告於107年7月27日作成原處分一,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令原告於同年8月30日前改善,核無違誤。又被告於原處分一所定改善期限屆至後,因接獲管委會於107年9月5日發函,陳稱原告仍未改善,於107年9月14日發函通知管委會及原告,訂於107年10月4日實施現場勘查,且於該日勘查結果,發現6樓建物外牆設置之冷氣鐵架,仍突出外牆面,並未改善等情,有管委會107年9月5日皇(賢)字第1070010號函、被告107年9月14日北工寓字第1071729425號函、會勘紀錄表及107年10月4日現場會勘照片,附原處分卷二之附件6、7足憑,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以原處分一令其限期改善未果,於107年10月23日以原處分二,再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並限期於107年11月20日前改善,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106年12月5日前即完成設置冷氣機支撐架
,當時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並無不得設置之規定,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認伊違反106年12月10日始修訂之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規定;伊於6樓建物裝設冷氣之目的在於提高生活品質,該冷氣機支撐架並未破壞系爭公寓大廈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且系爭公寓大廈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之108年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予拆除,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伊於6樓建物設置該構造物,自未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對公寓大廈外圍使用所設限
制,係為維護建築物整體觀瞻(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系爭公寓大廈於103年12月20日修訂、104年1月16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26條第1項:「不得擅自將住戶單位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影響本大樓之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及前引修正前第30條後段,均規定於該規約第四章「大樓觀瞻及安全」(參見原處分卷一第41、42頁),即屬該公寓大廈對於住戶變更公寓大廈外觀及增設構造物,所設限制,其中修正前第30條後段規定,旨在維護系爭公寓大廈大樓外牆面等建築外觀之完整性、一致性及原貌性,故限制住戶不得有突出建築物表面之設置而影響大樓建築觀瞻,條文中所稱「鐵窗」、「雨篷」係屬例示,非謂住戶僅於設置「鐵窗」、「雨篷」時,受有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之限制,否則住戶可輕易以不同材質或構造之物加以規避,殊有悖於該規約訂立之意旨;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106年12月10日決議修正,並於107年1月2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僅係將對住戶變更建築物外觀之限制,再增加「冷氣機」之例示,並以任何增設之構造物,均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予以概括,以杜絕爭議,非謂該公寓大廈住戶於現行住戶規約第30條後段在107年1月2日完成報備前,即得任意於外牆設置突出於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故原告在6樓建物裝設突出於外牆面之鐵架構造物,與系爭公寓大廈先後於104年1月16日及107年1月2日完成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均有未符,自屬違反住戶規約對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構造物所設限制,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於106年12月10日修訂前,即已設置冷氣機支撐架,當時住戶規約就此既未設有限制,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認伊有違反住戶規約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107年7月1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263415號函,係針對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對其去函所稱:6樓建物外牆之冷氣主機鐵架於106年12月5日設置完成,未違反107年1月2日報備之住戶規約等語,表示知悉,後續將依規定辦理,此由該被告函主旨及說明三之記載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該函僅係被告通知原告已收受其發函,並知悉原告認其在6樓建物外牆設置冷氣主機鐵架,並未違反社區住戶規約,且表明就此事嗣後仍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非肯認原告在6樓建物外牆設置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未違反住戶規約,自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⒉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所涉案情為該案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被上訴人(住戶)將分離式冷氣主機懸掛於面向中庭之大樓外牆處,違反住戶規約,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該判決則以被上訴人設置分離式冷氣主機之處,非該公寓大廈面臨道路處,並不影響該公寓大廈門面外觀;且該設置地點距該公寓大廈後方圍牆不過咫尺,亦非面向中庭花園,亦不影響該公寓大廈中庭內視覺美觀,應為住戶規約所容許為由,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起訴之判決。此與本件被告107年7月26日採證相片及同年10月4日現場會勘時拍攝之相片,顯示系爭公寓大廈外牆面,僅原告於6樓建物設置之鐵架,及同由原告於正上方之新北市○○區○○路○○○號7樓建物(下稱7樓建物)設置之構造物,突出於建築物表面(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03頁、原處分卷二之附件7最末頁),確屬突兀,業已影響建築物外牆面之一致性、協調性,而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者,情節迥異,是原告執案情與本件全然不同之上開另案民事判決,主張:伊於6樓建物裝設冷氣之目的在於提高生活品質,依該另案民事判決見解,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
⒊再查,系爭公寓大廈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108年第25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在原處分一、二作成之後,且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七、八案,係就區分所有權人:⒈是否同意授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拆除原告於6樓建物所設置突出外牆面之金屬構造物並回復原狀,以確保系爭公寓大廈玻璃帷幕牆之安全結構及整體美觀?及⒉是否同意由管委會依同條例第22條第1、2項規定,訴請為6樓建物住戶之原告遷離系爭公寓大廈,與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2項議案討論議決,而均未通過,有系爭公寓大廈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80、81頁可稽。故該2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不同意由管委會拆除原告於6樓建物所設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以回復原狀,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遷離系爭公寓大廈及出讓6樓建物與坐落其地之應有部分,對於被告在系爭公寓大廈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即已依管委會陳報原告違反住戶規約而在6樓建物設置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經制止仍不遵從等情,先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嗣因原告逾期未改善,再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及續命其限期改善之合法性,並無任何影響,故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亦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公寓大廈中間樓層住宅戶很多,陽臺因被
違建之玻璃帷幕外牆包圍,故冷氣機無法散熱、排放廢氣,非常危險,被告迄今對於違建之玻璃帷幕仍未處理,故伊必須將冷氣機支撐架外移,始能避免危險發生;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外牆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以滴水線為準,伊所設置冷氣機僅突出約40公分,未超過6樓建物4樓(下屋簷平台)平行滴水線126公分及15樓(上屋簷平台)平行滴水線76公分,自未破壞建物外觀之一致性及完整性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被告107年4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582793號函,雖稱:依系爭公寓大廈建物之使用執照所示,該建物之兩側立面係屬陽臺,圖面上未有玻璃帷幕之設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類此在建築物陽臺裝設窗戶,而與原核定使用執照不符之情形,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屬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範疇,尚不涉及違章建築問題;又原告自承系爭公寓大廈5至14樓均為住宅戶,且由上開被告107年7月26日採證相片及同年10月4日現場會勘時拍攝之相片,顯示該公寓大廈5至14樓之外牆均為玻璃帷幕,僅原告為區分所有人之6樓、7樓建物,有將玻璃帷幕拆除,設置突出建築物表面之構造物情形,其他各戶之玻璃帷幕則均保持完整(原處分卷一第103頁、原處分卷二之附件7最末頁)等情,可合理推知各該住宅戶應另有通風良好之處所,可供裝設冷氣機,並非必定須採取破壞建築物外觀之完整、一致性,即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之手段,始得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對系爭公寓大廈違建之玻璃帷幕不予處理,故伊必須將冷氣機支撐架外移,始能散熱、排放廢棄,避免危險發生云云,不足採憑。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僅係就該建築法令所稱「外牆」予以定義,惟原告既於系爭公寓大廈之6樓建物設置鐵鋁架,則該構造物是否突出建築物表面,而違反住戶規約第30條規定,自應以6樓之外牆面為準,與其他樓層之外牆無關,是原告另主張:伊於6樓建物加裝冷氣機而設置鐵架,未超過系爭公寓大廈建築物4樓及15樓之外牆面即滴水線,自未破壞建物外觀之一致性及完整性云云,亦無足取。
㈤原告復主張:與6樓建物同位於系爭公寓大廈內之新北市○
○區○○路○○○號5樓(下稱5樓建物),其住戶於住戶規約制訂前,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違規於共用平台設置3台冷氣機及支撐架,被告以屬既成事實為由,僅予備查而未命拆除,亦未裁罰及驅離,伊同係於住戶規約第30條修訂前,將冷氣機設置於專有陽台,卻遭被告裁罰,顯屬不公;況系爭公寓大廈另有其他一百多戶也裝設冷氣,被告派員查看6樓建物時即已知悉,卻不移送辦理,顯屬權力濫用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另有諸多住戶裝設鐵窗、雨篷、冷氣機鐵架突出建築物表面一節,固據其提出相片數幀附本院卷第35至37頁為證,然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係於86年7月23日制訂,該公寓大廈除與6樓建物同屬原告所有之7樓建物以外,其他住戶之鐵窗、雨篷,皆於83至86年期間(規約制訂前)裝設完成,並無規約之適用等情,有管委會105年5月13日金字(105)第0一四號函附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憑。另依原告所提其與管委會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19號民事事件中,管委會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記載,系爭公寓大廈5樓建物住戶將冷氣機放置於5樓平台一事,曾有其他住戶向被告提出檢舉,惟經被告審認係住戶規約制訂前之既成事實,故僅予備查而未命拆除(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原告所稱系爭公寓大廈其他諸多住戶所裝設突出於建築物表面之鐵窗、雨篷、冷氣機鐵架,及5樓建物住戶放置於共同平台之冷氣機,非無可能係因裝設與放置時間早在住戶規約於86年間制訂以前,管委會認為不適用規約,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予以制止,故無後續因制止不遵從,報請被告處理之舉,被告自無從發動職權予以裁處。再觀諸原告另提出之被告107年9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784964號函所示,被告於107年9月6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公寓大廈5樓建物住戶於外牆設置突出建築物表面之鐵窗或雨篷,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住戶規約第30條事宜後,即以該函請管委會於同年10月10日前查明 惠復 ,若有違規情事,應依規約先以書面制止,如經制止而不遵從,請將書面制止函、違規住戶資料及違規情事、照片等資料檢送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是原告指稱被告明知系爭公寓大廈其他住戶於規約制定後有違規行為,卻不移送辦理,僅針對其在6樓建物裝設系爭構造物之事處罰,係屬權力濫用云云,尚乏證據可佐;縱認原告指陳上情確有其事,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原告仍不得以被告對其他住戶違規情事未予處罰為由,主張自己未遵守住戶規約,於6樓建物裝設突出建物表面之鐵架構造物之違規行為,應不受處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先以原處分一,依同條例第49條第l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嗣以原告逾期仍未改善,再以原處分二,依同一條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及令其限期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一、二分別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