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水車吸食器參組、吸食器玖支、分裝勺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慶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一0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探索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因乘坐友人 林淑婷 所駕駛之電動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查悉上情;㈡一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四個、水車吸食器三組、吸食器九支、分裝勺四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慶瑜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欄㈠部分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偵一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七頁);事實欄㈡部分有本院搜索票、臺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殘渣袋四個、水車吸食器三組、吸食器九支、分裝勺四支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0六一號、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一六號、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三號、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三月、四月、四月、一年二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殘渣袋四個、水車吸食器三組、吸食器九支、分裝勺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