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子鑫緩刑貳年,王子鑫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給付 林淑貞
事實
一、王子鑫與林淑貞為同事及友人,因感情糾紛,王子鑫不滿林淑貞逐漸疏遠,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王子鑫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公司內,趁公司同事出外洽公,林淑貞獨自一人時,找林淑貞談話,因不滿林淑貞迴避不想談話之冷淡態度,遂持刀要求林淑貞與之對談,林淑貞因王子鑫持刀之行為而心有畏懼,不得不與王子鑫對話並承諾會改變態度,以此方式使林淑貞行無義務之事。
㈡王子鑫見林淑貞於承諾改變態度後,仍於公司迴避不對談,
竟於104年1月6日8時15分許,持刀至林淑貞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樓下,見林淑貞出門,持刀上前要求與林淑貞對話,林淑貞要求王子鑫將刀收起並承諾會對談,待至林淑貞上址住處內,王子鑫又亮刀並揮舞,同時表示「給你兩條路走,一個是全部一起死,另一條路是你先死我再把自己處理掉」、「繩子及遺書都準備好了」、「等這天已經很久了」,使林淑貞心生畏懼,不得不與王子鑫對談並安撫王子鑫情緒,以此方式使林淑貞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子鑫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不適用傳聞法則,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子鑫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淑貞手機內「LINE」對話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2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僅為細故,竟持刀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權利,造成告訴人林淑貞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所為強制之時間短暫,所造成損害尚非嚴重,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受有疑似創傷壓力病患合併恐慌、焦慮狀態,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而各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刀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經扣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掉該刀子等語,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身心嚴重受創,案發至今仍無法上班工作,原審僅各量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尚屬過輕云云。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所受疑似創傷壓力病患合併恐慌、焦慮狀態,因而量處被告各拘役30日,且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又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6萬元,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之夫 林信義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告訴人,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陳伯厚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事項│依據│├────────────────────────┼────────┤│被告王子鑫應給付林淑貞新臺幣陸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於民國一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第3款││日前,給付林淑貞一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付款│││方式為匯入林淑貞指定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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