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該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見悔悟,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施用毒品素行多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被告鄭文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清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16時45分之後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文清於105年3月17日16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清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送驗,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04年11月中旬1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水堆路公園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3月17日16時45分之後某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560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94632號)、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4632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文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鄭文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2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