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4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告 廖世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零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0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3636-LB
101年4月15日
112年1月9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25,638元
31,029元
3,104元
28,742元
112年9月23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3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3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029×0.369=11,4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029-11,450=19,579
第2年折舊值19,579×0.369=7,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579-7,225=12,354
第3年折舊值12,354×0.369=4,5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354-4,559=7,795
第4年折舊值7,795×0.369=2,8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7,795-2,876=4,919
第5年折舊值4,919×0.369=1,8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4,919-1,815=3,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