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楊文豪
上列聲請人與 陳青襄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0年度新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核發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29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29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就陳青襄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4,下稱系爭土地)、同段32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嗣系爭事件之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持向登記機關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系爭事件中,於民國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新訴聲字第3號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嗣聲請人與陳青襄達成和解而訴訟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系爭房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以當事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書面向本院得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