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
原告 蔡清琳
被告 徐玉宴
上列原告蔡清琳因被告徐玉宴、蔡棋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5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違約金部分,非屬因被告2人偽造不實切結書,致原告迄未能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取得買受之土地,所損失此期間使用、收益土地之利益,尚難認為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偽造文書所致原告直接損害範圍,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