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43號

原告 許禎紜

被告 吳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於加入會員後提供投資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日11時17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對其人格法益有何侵害,縱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因而氣憤苦惱,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0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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