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號、第32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被害人丁○○、乙○○、 陳亦璇 」補充更正為「被害人丁○○、乙○○、陳亦璇、丙○○」、第9行「交友及拍賣網站網頁」補充更正為「交友及拍賣網站網頁列印各4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係一時失慮始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98年度調字第90號調解程序筆錄
1紙在卷可參,以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幫助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