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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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95年度毒偵字第65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毒偵字第29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3、5、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及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街友人住處、不知名之電動玩具店、永和市○○路咖啡店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初,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中旬。其多次為警查獲及扣得之物品如下:
(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與秀朗路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附表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
(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三)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其所有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只。
(四)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五)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五0一室,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之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二四一號鑑定通知書。
(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四八三號鑑驗通知書。
(六)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毒品重量登記單。
(七)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編號│扣案物品│備註│├──┼───────────────┴─────────┤││海洛因三包(淨重零點三公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1│空包裝重零點六一公克)│六日一時許,為警││││查獲。│││││├──┼───────────────┴─────────┤││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一點三0│同上││2│公克,總淨重0點九一公克,各││││取0點0一公克化驗,餘0點八││││九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公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空包裝袋0點一九公克)│日為警查獲││3│││││││├──┼───────────────┴─────────┤││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4││為警查獲│││││││││├──┼───────────────┴─────────┤││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三七克,毛│九十四年十一月十││5│重0點一九克)│二日為警查獲│││││││││├──┼───────────────┴─────────┤││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6││日一時許,為警││││查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