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83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戊○(原名: 黃鴻勳 )、乙○○、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尚欠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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