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1年度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00八二一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七四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告訴被告 鄭仲均 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現因該刑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被告鄭仲均無罪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並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本院乃續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處分經過: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建國北路與民權東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有計程車司機鄭仲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亦途經上開路口,其前車頭與鄭仲均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前車頭相撞擊,致受處分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0八二一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八六五一一00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申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一字第九0七六三六三三0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00八二一0號)等在卷可稽。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車內載有甲○○、 黃嘉鈴 ,可以證明伊並未闖紅燈,並且伊行駛路線是建國北路三段由南向北,在該建國北路、民權東路口有設置闖紅燈的照相機,可是伊沒有收到闖紅燈之照片,可見伊沒有闖紅燈;而且事故發生前,有路人 楊德成 正停在民權東路二段路口等紅綠燈,有目睹車禍經過,可以證明伊並未闖紅燈云云。
五、經查:
(一)證人即車禍當時行經現場之路人 詹學海 證稱:「當時我在民權東路人行道上慢跑,人行道在翻修,我跑到建國北路口就聽到撞擊聲,計程車撞擊之後轉了一圈,另外一自小客車往我這個方向衝過來,我看情形不對,就往回跑,後來小客車就卡在人行道旁的圍籬上」、「當時我看到民權東路是綠燈」(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九九號卷第八頁),「現場狀況是我聽到聲音後往左邊發聲地方看過去,我看到二個狀況,燈號是綠燈,另外一部黑色的車子往我跑步的方向衝過來車速很快,當時榮星花園人行道正在拓寬,我趕快跑步,那輛車就衝上人行道卡在人行道鐵皮圍籬上面。」、「...我是聽到(碰撞)聲音才看過去,那時候已經撞到了,同時看到的情況一個是綠色燈號,一個是黑色的車子往我跑步的地方衝過來。我聽到聲音時已經發生撞擊了。」、「(問:聽到聲音距撞擊,中間時間多久?)不會超過二秒。頂多一秒以內。」(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九頁)等語綦詳。是以證人詹學海所述聽聞碰撞聲後,隨即看見民權東路方向為綠燈,並見二車分別呈現之原地打轉及衝向人行道等情況觀之,足認其查看燈號時間與二車碰撞時間確屬密接,否則應無見到二車甫行碰撞後,尚未靜止前之狀態,並進而決定往回奔跑,以閃避受處分人之車輛。
(二)又本件碰撞地點之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於九十年九月間之交通號誌時制,為南往北遲閉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建國北路南北向人、車通行(含黃燈四秒、全紅三秒),第二時相為建國北路南向北車輛直行及左右轉(含黃燈四秒、全紅三秒),建國北路此往南行車號誌為紅燈,第三時相為民權東路東西向人、車通行(含黃燈四秒、全紅四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函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一百四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易言之,車輛於沿建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縱於通過停車線時即由綠燈轉為黃燈,亦有黃燈四秒、全紅三秒之時間可供通過路口,待七秒後,民權東路之東西向號誌方可能呈現綠燈狀態。是若依受處分人所述,其於綠燈狀態下,由南往北通過建國北路停車線,見燈號由綠轉黃,而加速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欲穿越民權東路口,隨即在尚未越過路口中心線時遭鄭仲均撞擊云云,則以二車碰撞位置及受處分人之車速推算,可知自受處分人通過路口停車線至發生本件碰撞之時間非常短暫,否則依其所述之行駛狀態,顯可於短時間內駛越民權東路中心線,而無在民權東路西向東方向路口與受處分人發生碰撞之可能。換言之,證人詹學海既於二車碰撞後一、二秒間,確認民權東路之東西向號誌為綠燈狀態,則受處分人通過路口時,除依其所述之超速行駛外,建國北路南北方向亦必呈紅燈狀態,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蓋民權東路東西向綠燈前,除有黃燈四秒外,尚有三秒之全部紅燈狀態。又該路口究有無闖紅燈之照相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縱使該路口設有闖紅燈之照相機,惟闖紅燈之照相機之拍攝於台北市內均係於亮起一定時間後才啟動(一般為紅燈亮起後三秒),實際上仍存有一定期間之僥倖,故自難以未拍攝到受處分人闖紅燈之照片即推論受處分人當時確未闖紅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二百零九頁、第二百十頁、第二百四十六頁、第二百四十七頁),足證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其辯稱未闖越紅燈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友人 潘雅妮 (原名黃嘉鈴)證指其當日搭乘即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親見受處分人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沿建國北路由南向北穿越民權東路口,當時建國北路方向之燈號為持續的綠燈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二百九十九頁)、證人亦為受處分人之友人甲○○到庭證稱:當時在車上其與潘雅妮聊天,受處分人在駕駛車子,剛好過十字路口時,其看到一台計程車開很快,這時候其看伊的方向燈號是黃燈,計程車直接攔腰撞上云云(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二人對於建國北路由南向北與民權東路口之交岔路口之燈號之證述已互有矛盾;且受處分人當天所駕駛之車輛為喜美之三門式跑車,其車身較低,此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二百九十九頁背面),是以證人潘雅妮位於後座、證人甲○○坐在副駕駛座之情形,實難想像在證人潘雅妮、甲○○乘車互相聊天之情形下,於車輛持續行駛之過程中,潘雅妮如何自後座確定路口燈號情形及甲○○如何於與後座潘雅妮聊天情形下仍注意交通號誌;相較於證人詹學海之證詞,依經驗法則,證人詹學海與鄭仲均並不認識,衡情應無故為有利於鄭仲均之證詞之理,是證人詹學海之證述應可採信,因認證人潘雅妮、證人甲○○所述關於受處分人未闖紅燈之證詞,係事後偏頗受處分人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受處分人請求傳喚證人楊德成部分,因證人楊德成係受處分人之舅舅 黃山河 拜託出來作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一百二十一頁),且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均未有楊德成當時在車禍現場之資料,復無證人可資佐證楊德成於車禍時在場,故楊德成應不具本件之證人適格,本院爰不予傳喚作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是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