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648號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94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94年4月21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自反訴被告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反訴原告遲至95年4月11日本訴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將近終結之際,始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則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