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係任教於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以下稱臺北商院)財政稅務系,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系務會議中,就訴外人即退休職員 范慶章 向臺北商院陳情請求處理上訴人向媒體發布有關臺北商院訊息之行為,提出臨時動議,宣讀其所撰寫內載:「一、 魏世台 案(即臺北商院教師魏世台被檢舉於八十三年間非法報領公費出國進修事件)...不當告發,到處興訟,無中生有,造成當事人身心受創,名譽受損,更破壞校譽,造成校園不安與衝突,嚴重違背校園倫理,阻礙校務推展,此種人不足以為人師。二、經常在校園內外散發不實消息,居心險惡,包藏禍心,使本校師生蒙羞與不安,此種不知愛護校譽、憐惜師生之情誼之人,不足以為人師。三、...竟將學生不幸遭遇,不顧輔導老師之苦心,刻意向媒體告發,使受害學生造成更大之傷害,此種人不足以為人師」、「一、建議此種不足以為人師之劣行者,不得於本科系開課,已開之課程,另請品德高尚、學養深厚之老師。二、建議提報校教評會,對嚴重違反教師法者,已不適任教師之職,應予解聘。」、「務請附案報請處理函覆」之「三種感懷、二項建議、一個請求」一文;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訴外人 羅時萬 主任提出內載:「為甲○○嚴重二度傷害學生及多年來到處興訟,破壞校園和諧,阻礙校務推展,一再傷害校譽案,」,並建請教評會「除惡務盡」之意見書;於三月七日之校務會議中散發上開「三種感懷、二項建議、一個請求」一文予與會人員;四月十五日於財稅、企管系科導師會議時發言:「...這是第一個可恥...這是第二個無恥...這是第三個無恥...這是第四個無恥...這是第五個無恥...這是第六個可恥。...」;六月二十日之校務會議
中宣讀其所擬內載:「...所以指稱無恥...所以指稱可恥...所以指稱可恥...所以指稱可恥...所以指稱可恥...」等語之文稿,連續公然侮辱、誹謗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為此,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本息、並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臺北地方版,及臺北商院校刊第一版,版面為五公分乘八公分,連續三天刊登道歉啟事。(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財稅系科暨國貿科導師會議中,對於被上訴人就學生性騷擾案,提出「為何要告發?告發人心態為何?」之臨時動議,心生不滿,意圖使被上訴人難堪,趁被上訴人已離席、上課、不在場之際,不就臨時動議議題討論,竟就「魏世台案」發言,而意有所指被上訴人之品格、能力未有獨立思考,任人擺佈,受人利用,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為澄清事實,防衛己身權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為反唇相譏、抱憾上訴人之不是,並表達被上訴人當時內心之想法,但無使上訴人受辱之意,要與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無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行為,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係任教於臺北商院財政稅務系,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被上訴人於系務會議中,就訴外人即退休職員范慶章向臺北商院陳情請求處理上訴人向媒體發布有關臺北商院訊息之行為,提出臨時動議,宣讀其所撰寫內載:「一、魏世台案...係不當告發,到處興訟,無中生有,造成當事人身心受創,名譽受損,更破壞校譽,造成校園不安與衝突,嚴重違背校園倫理,阻礙校務推展,此種人不足以為人師。二、經常在校園內外散發不實消息,居心險惡,包藏禍心,使本校師生蒙羞與不安,此種不知愛護校譽、憐惜師生之情誼之人,不足以為人師。三、...竟將學生不幸遭遇,不顧輔導老師之苦心,刻意向媒體告發,使受害學生造成更大之傷害,此種人不足以為人師」、「一、建議此種不足以為人師之劣行者,不得於本科系開課,已開之課程,另請品德高尚、學養深厚之老師。二、建議提報校教評會,對嚴重違反教師法者,已不適任教師之職,應予解聘。」、「務請附案報請處理函覆」之「三種感懷、二項建議、一個請求」一文;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訴外人羅時萬主任提出內載:「為甲○○嚴重二度傷害學生及多年來到處興訟,破壞校園和諧,阻礙校務推展,一再傷害校譽案,」,並建請教評會「除惡務盡」之意見書;三月七日於校務會議中散發上開「三種感懷、二項建議、一個請求」一文予與會人員;四月十五日於財稅、企管系科導師會議時發言:「...這是第一個可恥...這是第二個無恥...這是第三個無恥...這是第四個無恥...這是第五個無恥...這是第六個可恥。...」;六月二十日之校務會議中宣讀所擬內載:「...所以指稱無恥...所以指稱可恥...所以指稱可恥...所以指稱可恥...所以指稱可恥...」等語之文稿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三種感懷、二項建議、一個請求」一文、意見書、臺北商院九十年度第二學期財稅企管系科導師會議議程之會議紀錄、六月二十日之校務會議發言文稿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一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
(一)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宣讀「三種感懷、二項建議、一個請求」之全文為:「壹:三種感懷:
一、魏世台案,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司法單位及其他機關不當告發,到處興訟,無中生有,造成當事人身心受創,名譽受損,更破壞校譽,造成校園不安與衝突,嚴重違背校園倫理,阻礙校務推展,此種人不足以為人師。
二、經常在校園內外散發不實消息,居心險惡,包藏禍心,使本校師生蒙羞與不安,此種不知愛護校譽、憐惜師生之情誼之人,不足以為人師。
三、從事教育工作,對學生當循循善誘,殷殷啟導為念,愛之惜之尚恐不及,竟將學生不幸遭遇,不顧輔導老師之苦心,刻意向媒體告發,使受害學生造成更大之傷害,此種人不足以為人師。
貳:二項建議:
一、建議此種不足以為人師之劣行者,不得於本科系開課,已開之課程,另請品德高尚、學養深厚之老師。
二、建議提報校教評會,對嚴重違反教師法者,已不適任教師之職,應予解聘。
參:一個請求:務請附案報請處理函覆。」向訴外人羅時萬主任提出之意見書全文為:
「主旨:為甲○○嚴重二度傷害學生及多年來到處興訟,破壞校園和諧,阻礙校務推展,一再傷害校譽案。
說明:一、本學期本系系務會議,本人所提甲○○案事證已多,為全校之安寧和諧、校務之推展進步,實不容再行姑息。
二、校長以下主管多怕事不敢面對,推諉塞責,本系為正義與名譽,敬請系評會同仁,一本百年樹人之大計,除惡務盡,共決簽請人事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於臺北商院九十年度第二學期財稅企管系科導師會議之發言內容為:
「對十二月十日會議紀錄我有一些意見,其中『曾教授是否受人利用』,當時提出這個問題的時候,坦白的說,我跟羅主任、涂主任、 長友 老師提過,他們寒苦勸我說最好息事寧人,不要提這些東西,這個就是所謂的是否受人利用,這是第一個可恥。第二個:『可能是為了魏世台案我在校務會議上公開斥責他』,我不曉得他斥責我什麼?斥責我無恥,斥責我亂發傳單,是不是斥責我公開學校的學生的傷害,是不是斥責我這個,我不曉得,他竟然敢公開的斥責我,這是第二個無恥。第三:『魏世台案是公案,不是我個人私事,上週,曾教授寫了一篇稿子指責我多處不對,要學校把我解聘』,教育部為了提升老師的素質,有所謂的獎勵、出國留學的案子,任何人有資格都可申請,申請了之後需要學校通過,需要教育部通過,那麼,這個到底是什麼,誰是如何?隨便,竟然讓我們校規裡多少年來如此的嚴格,這是第三個無恥。然後塗糞事件,在案情還沒有完全弄清楚之前,就向媒體告發,是傷害學校的校譽,愛學校的人,誰會這樣的去傷害學校的校譽,這是第四個無恥。然後他說,他是改變歷史經濟家一書的英文校對,我還以為是作者,我看我們連當校對都不如,原來當校對可以讓這個書發行量這麼大,可以成就這個名聲,這是第五個無恥。他說他爭取校譽,然後他自己說『我自己的權益我會維護』第一,他攻擊魏世台老師,攻擊了多少年,請問魏老師向學校裡面提出來,向教育部通過、學校通過,竟然要傷害他多少年,這個權益誰去維護?第二,學生性騷擾,我們愛護都來不及,如果我是導師或是系主任,我一定要求這個家長到學校告這告發人,竟然忍心向媒體來告發,只知道維護自己的權益,學校的權益不管、學生的權益不管,這是第六個可恥。所以,我這裡三個提議:有傷害學生前科的人不可以當老師。有傷害本系老師的人,傷害學校名譽前科的人,不可以當老師。」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校務會議發言文稿內容為:
「本人提出此一案件,是為維護學校名譽與校園安寧,不想竟受到洪老師發言侮辱,而成為受害人。
第一、本人自信個人平日行事尚知分寸,竟懷疑我受人利用,這是對本人人格的極大侮辱,所以指稱無恥。
第二、洪老師說魏世台案在校務會議上公開斥責本人,本人從不做到處興訟之
事,又不寫黑函攻擊同仁,起碼我比他年長,講師竟對教授斥責,倫常道德都不知的人,這是對本人極大羞辱,所以指稱無恥。
第三、塗糞案件與聯招經費問題未經查明事實真象,即對媒體控訴,傷害學校名譽,所以指稱可恥。
第四、洪老師自稱曾經在文星雜誌發表七仟多字的評論而自誇,那我不知道有幾十萬字著作的老師,該稱什麼,所以指稱可恥。
第五、宣揚改變歷史的經濟家一書是大陸購買之大戶,媒體採訪他竟誇說為學
校爭取校譽,起先我還以為是這本書的作者,但他僅是該書的英文校對,這是有辱本校及老師名譽的事,而引為自己的功勞,所以指稱可恥。
第六、洪老師說我自己的權益我會維護,但請問魏世台老師及受黑函羞辱的老
師,學生不幸受到性騷擾,身為老師竟忍心向媒體告發,使學生嚴重受到二次傷害,請問他們的權益,又有誰來為他們維護,所以指稱可恥。
我的一番苦心洪老師竟連續二次以特別報導與傳單向全校散發,並指責誹謗是 孔子 的罪人....」等,有「三種感懷、二項建議、一個請求」一文、意見書、臺北商院九十年度第二學期財稅企管系科導師會議議程之會議紀錄、六月二十日之校務會議發言文稿等影本在卷為憑。
(三)綜觀上開文稿、會議紀錄等之內容,被上訴人固有「居心險惡」、「包藏禍心」、「可恥」、「無恥」等之言詞、文句,但由其所用上開言詞、文句之前後文句、語意觀之,均係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言行,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所為意見之表述、及評論,而非就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之事項,直指上訴人為「居心險惡」、為「包藏禍心」、為「可恥」、為「無恥」之徒。且上訴人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臺北商院財稅系科暨國貿科導師會議中,發表:「曾教授是否受人利用或有誤解」、「可能是為了『魏世台案』我在校務會議上公開斥責他」、「『魏世台案』是公案,不是我個人的私事,上週曾教授寫了一篇稿子指責我多處不對,要學校把我解聘」、「塗糞案我認為還有很多疑點,或許個人做法上要檢討,但有罪大惡極到要學校解聘?說我在破壞校譽,製造校園對立不安,是否太過分了?」、「難道我都未為學校爭取校譽?我曾在文星雜誌發表過七千多字的評論,...,我是『改變歷史的經濟學家』一書的英文校對者,大陸書籍購買的大戶,報紙、電視台都來採訪我,這些都為學校爭取一點校譽。...」、「對於『魏世台案』、塗糞案、性騷擾案(即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於九十年間所發生女學生遭性騷擾事件)我的動機難道是為破壞校譽,而沒有貢獻?」等言詞之意見。至於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行,是否「居心險惡」、「包藏禍心」、「可恥」、「無恥」,並非被上訴人依其主觀上之價值判斷,所發表之意見或評論,即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反之,被上訴人以上開措詞評斷上訴人之言行,亦正足以反應被上訴人之涵養,惟尚難以之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行為。
(四)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連續公然侮辱、誹謗,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所秉持之理由亦與本院所持之見解,並無異致,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在卷足資參照。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本息,並刊登道歉啟事,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靜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