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伍拾貳點柒柒公克)、扣案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驗後毛重貳拾壹點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零柒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伍拾貳點柒柒公克)、扣案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驗後毛重貳拾壹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餘壹佰零柒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9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12月7日均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間假釋後某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惟應扣除94年1月30日起至94年4月4日止遭另案羈押之期間),以每天施用5至6次之頻率,在高雄市○○路某處、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等處,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並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於上開相同時間,以每日施用5至6次之頻率,在上開處所及高雄縣○○鄉○○路○○號1樓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3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1樓,為警執行拘提時查獲;(二)94年1月29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歐悅汽車旅館206號房內,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三)94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55.4公克(驗後淨重52.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1.2公克(驗後淨重107.7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之粉狀葡萄糖(驗前毛重21.6公克,驗後毛重21.5公克)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1668號搜索票、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警刑經字第0940017554號卷第16至18頁)。
(三)查獲時現場照片8張(屏警刑經字第0940017554號卷第20至23頁)。
(四)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警刑經字第0940017554號卷第24至26頁)。
(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地檢94毒偵4571號卷第40頁)(證明該葡萄糖白粉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21.6公克,驗後毛重21.5公克。)
(六)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36號鑑定通知書(雲林地檢94毒偵1321號卷第17、26頁)(證明送驗白粉3中包3小包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52.77公克,空包裝袋重4.25公克)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雲林地檢94毒偵1321號第18頁)(證明扣案3中包、4小包白色不規則結晶粉末,取樣0.18公克鑑析用罄,取樣鑑定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空塑膠袋總重3.85公克,餘107.7公克)
(八)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94毒偵1321號卷第19至20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4671號卷第4至6頁)。
(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屏東地檢93毒偵1474號卷第18至26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十一)尿液採樣對象化名(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屏東地檢93毒偵1474號卷第29至30頁)。
(十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斗警刑字第0940020187號卷第8頁)。
(十四)查獲現場照片5張(斗警刑字第0940020187號卷第18至
21頁)。
(十五)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雲林地檢94毒偵278號卷第28至30頁)。
(十六)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地檢94毒偵278號卷第33至34頁)。
(十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94毒偵278號卷第39頁)。
(十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1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查詢列印報表(雲林地檢94毒偵
278號卷第41至42頁)。
(十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
改之意,惟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21.6公克,驗後毛
重21.5公克)、海洛因3中包3小包(淨重52.77公克,空包裝袋重4.25公克)、安非他命7包(空塑膠袋總重3.85公克,取樣0.18公克鑑析用罄,餘107.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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